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簡調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壢簡調字第93號
聲 請 人 中原至尊社區管理委員會
            34號
法定代理人 丁○○
           34號
訴訟代理人  陳傳中 律師
複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等間給付管理費事件,原告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說明是否列己○○為被告(起訴狀正本、繕本記載有異)
  ,如列被告,請提出該員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略)及所有建
  物登記謄本。
二、被告戊○○址設中山東路1段223巷99號區分所有建物部分,
  未提出催告信函之證明,請補正。
三、被告丙○○址設中山東路1段223巷105號4樓區分所有建物部
  分,未提出建物登記謄本,請補正。
四、請提出管理費基準證明,並分列各被告欠繳金額計算基準。
五、就相對人丙○○97年7月10日答辯狀,提出準備書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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