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4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4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476號債務人 鄧佳菱 代理人 余西鈞 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並為補充陳述,如逾期未提出,則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財產及收入狀況等事項,為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同條例第44條定有明文。末按更生之聲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更生之聲請,亦為同條例第46條第3款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本院認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4條規定,通知債務人提出如附表所示關係文件之必要,爰定期命提出,如逾期拒絕提出,則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本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書記官周嫣蘋附表:1.請陳明聲請更生前五年內是否從事營業活動。若有從事
營業活動者,請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聲請前5年內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請書,以證明是否符合消債條例適用對象。
2.債務人應重行提出聲請前兩年內收入與必要支出之明細。又配偶 張懷文 應共同分擔之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故應與債務人個人費用分別列計,並說明債務人與張懷文如何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
3.債務人聲請前二年所有在郵局、金融機構所開立存款帳戶、證券存摺(集保存摺)及證券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4.債務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聲請前2年內收入,固以民國94、95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據。惟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內容係以個人申報所得之資料為據,僅為個人所得內容之參考,非認定個人所得之唯一依據。債務人應按時間順序,列表說明債務人自95年7月起迄今所有工作內容、來源(即僱主)、實際收入金額,並提出最新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自95年7月起迄今薪資單影本及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二者皆須提出)。
5.債務人應說明其配偶張懷文目前實際收入狀況、工作內容、工作地點及時間,並提出收入證明。如未工作,亦請釋明張懷文有何無法工作之原因,如有身體上之殘疾,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6.請說明債務人全戶是否申請或已領有低收入戶補助或政府輔助金,並提出債務人自何時開始領取低收入戶補助或政府輔助金之證明文件及每月領取金額。若未申請或申請不符資格,應說明未申請或不符資格之原因。另釋明其舅 李清風 是否領取殘障津貼,並提出李清風自何時開始領取殘障津貼證明文件及每月領取金額。
7.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粉紅色,報表編號:PLR1)。
8.請提出債務人清冊。若無債務人,亦請載明無債務人。
9.補充陳述事項:⑴債務人應具體釋明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詳細釋明
先前與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成立協商後,何時未再按期繳納、毀諾後之金錢用於何處、毀諾前後財產變動情形為何。
⑵陳明倘日後開始更生程序,更生方案還款來源為何?
又每月可償還之數額為何?若裁定更生開始,則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應含清償金額、分期清償方法、最終清償期)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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