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0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00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曾順益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高華陽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順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十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曾順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證人 李振豪 等人及卷內相關證據在卷可佐,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嫌重大,而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復參酌被告前曾有經檢方通緝始到案之情形,於本件警方拘提到案時,尚有抗拒拘捕情形,本院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其所犯情節危害社會治安甚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裁定於民國109年8月14日起執行羈押,並於109年11月14日裁定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茲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且被告曾順益及選任辯護人均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訊問被告後,復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意見,並審酌本案卷證後,認為被告就本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於審理中雖均坦承不諱,且有證人李振豪等人之證述及相關證據在卷可稽,並有製毒原料及器具扣案可佐,足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嫌疑重大。且衡以一般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逃匿以規避日後審判程序或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又被告前曾有經檢方通緝始到案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本件警方拘提到案時,復有抗拒拘捕之情形,本件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其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且被告所犯情節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本案甫經本院於109年12月22日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6月,全案尚未確定,後續尚有上訴或執行程序待進行,自有保全本案審判進行及刑之執行之必要。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為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件仍有羈押之必要性,應自110年1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至被告及辯護人以被告於本案拘提時雖有拒捕行為,然如知悉是刑警,即會採取配合之態度,被告反應係合於社會經驗之臨場反應,不能以此認定被告有逃亡行為;又本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刑期非長,被告沒有需要為此刑期逃亡;又如果繼續羈押,顯然被告無法與家人一起過年,希望可以讓被告跟家人過完年後,再安心去服刑,故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查,本案被告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面臨重罪之追訴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乃基本人性,何況本案被告非僅於警方拘提時拒捕,前亦曾經檢方通緝始到案之情形,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原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且本院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前已論述。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臻嫺
法官陳薇
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茜雯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