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司票字第4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417號聲請人 李昀庭 相對人 藍振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9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南投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本票附表:無利息108年度司票字第417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考││││(新台幣)││││├──┼───────┼─────────┼───────┼───────┼──┤│01│105年8月29日│4,000元│105年11月10日│TH729139││├──┼───────┼─────────┼───────┼───────┼──┤│02│105年8月29日│4,000元│105年12月10日│TH729140││├──┼───────┼─────────┼───────┼───────┼──┤│03│105年8月29日│4,000元│106年1月10日│TH729141││├──┼───────┼─────────┼───────┼───────┼──┤│04│105年8月29日│4,000元│106年2月10日│TH729142││├──┼───────┼─────────┼───────┼───────┼──┤│05│105年8月29日│4,000元│106年3月10日│TH729143││├──┼───────┼─────────┼───────┼───────┼──┤│06│105年8月29日│4,000元│106年4月10日│TH729144││├──┼───────┼─────────┼───────┼───────┼──┤│07│105年8月29日│4,000元│106年5月10日│TH729145││├──┼───────┼─────────┼───────┼───────┼──┤│08│105年8月29日│4,000元│106年6月10日│TH729146││├──┼───────┼─────────┼───────┼───────┼──┤│09│105年8月29日│4,000元│106年7月10日│TH729147││└──┴───────┴─────────┴───────┴───────┴──┘※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
四、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