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95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文凱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1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文凱犯侵占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葉文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本院審酌被告趁告訴人出租其機車之便,竟將所取得之機車予以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在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041號被告葉文凱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文凱於民國104年9月10日向三勝車行租賃公司(下稱三勝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約定租期為1年。惟於租賃期間經過後,葉文凱拒不返還上開機車予三勝公司。嗣三勝公司代表人 陳凱倫 於108年12月19日報警,而葉文凱將上開機車借予友人 李哲旻 ,李哲旻於109年7月2日騎乘上開機車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三勝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文凱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三勝公司代表人陳凱倫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李哲旻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買賣契約影本、本票影本及車輛動產租賃契約影本各1份附卷可查,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04日
檢察官蔡佳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09日
書記官陳柏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