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朴簡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朴簡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朴簡字第43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峻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29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峻哲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列「210號」應更正為「269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峻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圖己方便,任意竊取他人機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但考量被告業將竊取之機車返還被害人,犯罪所生危害不至擴大,且被害人表明不追究被告責任,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機車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警卷第11頁),是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懿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6296號被告黃峻哲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黃峻哲於民國106年7月12日下午4時13分許,騎乘自行車到嘉
義市○區○○街○○○號 鄭振宏 所經營之鴻興洗衣店前,見鄭振宏提供給員工使用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的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該機車鑰匙放置在前置物箱內,無人看守,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取出該鑰匙並插入鑰匙孔,隨即啟動該機車後駛離,以此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嗣經鄭振宏發現失竊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而查獲,員警通知黃峻哲到案,黃峻哲乃將該機車駛回原址歸還。
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訊據被告黃峻哲自白上列全部犯罪事實,核與被害人鄭振宏於
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報告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蒐證照片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訊據被告黃峻哲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於106年間,因竊盜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6年9月21日,以106年度朴簡字第37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又因詐欺、妨害自由、竊盜等犯行,由本署以106年度偵字第3963號、106年度偵字第6296號、106年度偵字第6669號、106年度偵緝字第337號等案件偵辦中,揆諸卷附之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於同一年度,反覆侵害朋友、同學、鄰居,經員警偵辦後,仍繼續犯案,顯然表現出對法治的蔑視,請從重量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檢察官詹喬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書記官陳依婷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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