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0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065號聲請人即被告 蔡政育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106年度訴字第46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政育之父母行動不便,卻還要為了被告大老遠到看守所寄東西,被告真心覺得難過及對不起他們,且家裡經濟不佳,今被告在看守所,家裡就少了一份經濟來源,又還有一個就讀高中的弟弟,被告相當擔心家裡的狀況,被告該認的都已承認,在看守所近半年想了很多也知道做錯,且有心面對,懇求法官讓被告得以早日交保,回去陪伴家人、看看家裡情形等語。
二、查被告前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證人之指述及卷內相關證據為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共犯李○○、莊○○尚在另行偵查, 馬子棋 並未遭羈押,又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數次,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於民國106年8月21日裁定應予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本案即應視所犯是否為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或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次則應就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即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本院審酌如下:
(一)本件被告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
被告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非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並無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第3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不符。
(二)本院當初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繼續存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且本件有證人之指述及卷內相關證據為證,故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共犯李○○、莊○○等人尚待追查、另案偵辦中,共犯馬子棋復未遭羈押,依照不甘受罰之人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且被告涉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次數非少,故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三)本件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09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亦明。查本案尚未進入審理,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案件,非僅得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干預權利侵害較輕微之手段,確保被告將來審判、執行之進行。本院認本案羈押之原因仍然繼續存在,且仍有對被告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被告其餘聲請理由,經核均與前揭本院羈押之理由無涉。
四、綜上,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且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被告向本院提出聲請,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卓春慧
法官吳育汝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