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司輔宣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輔宣字第2號聲請人 蕭山城 受輔助宣告之人
蕭彩惠 關係人 王賢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王賢宗(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蕭彩惠(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 王淑芬 之遺產分割繼承事宜之特別代理人,遺產之分割不得侵害受輔助宣告之人蕭彩惠之法定應繼分。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蕭彩惠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受輔助宣告人蕭彩惠之父,亦為輔助人,因聲請人之配偶王淑芬於民國106年3月17日死亡,留有遺產,然為辦理遺產繼承登記及遺產分割協議事宜時,因聲請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同為繼承人,違反民法禁止自己代理之規定,致聲請人無法辦理遺產之繼承登記及分割協議,爰聲請選任受輔助宣告人蕭彩惠之舅王賢宗,為其辦理關於被繼承人王淑芬遺產繼承登記及分割協議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民法第1098條第2項所明定。故遺產分割事件中,倘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為繼承人,而受輔助宣告之人亦同為繼承人,依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之規定,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辦理遺產分割事宜,乃依法不得代理,應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民法第1098條第2項規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其特別代理人。
三、經查,蕭彩惠經本院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其父親即聲請人為其輔助人,然因雙方均為被繼承人王淑芬之繼承人,有利益相反之情形一節,業據聲請人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106年度輔宣字第7號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憑,堪以認定。則聲請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繼承事宜,因雙方皆為繼承人,二人利益相反,依法自不得代理,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查關係人王賢宗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舅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其於本件繼承事件中,並非繼承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該受輔助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且關係人亦同意擔任,有同意書及印鑑證明附卷可參,再審酌聲請人所陳報如遺產產分割協議書所示之分割方案,受輔助宣告之人分得之遺產,已達其應繼分之價值,是全體繼承人擬分割遺產之方案,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利益,堪認由關係人王賢宗擔任受輔助宣告之人蕭彩惠之特別代理人,對其權益應可善盡保護責任,應屬妥適,爰准許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冠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朱宏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