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單聲沒字第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19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勲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聲沒字第3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海洛因伍包(驗後淨重合計陸點陸陸伍公克,含包裝袋伍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毒品吸食器貳組、玻璃球參顆均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明勲前因涉嫌施用毒品,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788、2096號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本案所查扣之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1.181公克)、毒品吸食器2組、玻璃球3顆等物、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檢驗前淨重1.452公克、3.436公克、0.384公克、0.273公克),經送鑑定之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紙附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禁止販賣、施用、持有之第二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末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上開聲請事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788、
2096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憑。而該案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4包,經送鑑定結果確係含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紙(毒偵字1788號卷第25頁;毒偵字2096號卷第30頁)在卷可按,足證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合計5包(驗餘淨重合計6.665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違禁物無訛,本件聲請核與案卷所附證據資料相符,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法諭知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5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併予沒收銷燬;另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另109年7月16日被告為警查獲並扣案之吸食器2組、玻璃球3
顆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且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有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存卷可考(毒偵字1788號卷第6頁;警3696號卷第31、4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聲請裁定宣告沒收。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敏純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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