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53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梅承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梅承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一)前案紀錄:⒈梅承祖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8月10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8月13日,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1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⒉其後,又於前揭(一)1.所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經釋放出所之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俟91年8月28日始因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而經釋放出所;92年3月2日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完成本次毒癮戒斷之療程),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1年3月18日,以91年度基簡字第166號判決有期徒刑
5月確定,92年10月5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⒊再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經本院於93年8月13日,以93年度易字第201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93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⒋復四犯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經本院於94年10月25日,以94年度易字第322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95年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⒌另五犯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98年7月28日,以98年度基簡字第910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99年1月1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⒍又六犯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99年4月7日,以99年度基簡字第430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99年11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梅承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再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佐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兼參以被告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偵卷第4頁警詢筆錄)、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589號被告梅承祖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00巷21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梅承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90年8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1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先送強制戒治,已於92年3月2日戒治期滿獲釋,而刑案部分,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1年度基簡字第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已於92年10月5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於93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基簡字第9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99年1月1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基簡字第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月18日上午11時23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月18日上午11時許,為警以列管毒品人口,通知採驗尿液而查獲。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梅承祖經傳喚未到庭應訊,惟查,被告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1年3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附卷可稽,而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再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檢察官林伯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書記官何淑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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