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2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258號原告 孫玉玲 訴訟代理人 吳宗輝 律師被告 周阿 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4月12日結婚,婚後被告經常無故與原告爭吵,亂摔物品,甚至擲向原告,惟原告為求家庭和諧,一再相忍多年。詎於100年8月14日,在基隆市○○路○○號地下一樓住處內,被告再度藉故與原告爭吵,並對原告暴力相向,持鐵棒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胸壓痛、右前臂、右小指、左手背多處挫瘀傷、右小腿淺撕裂傷等傷害。原告婚後努力持家,身兼數職,一直以來均外出工作以維生計,未料被告不體察原告為家庭付出之辛勞,卻加之迫害,致使原告身心均遭受嚴重打擊,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等語。
二、被告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意旨略以:原告起訴狀所載並非事實,100年8月14日是原告自己一個人在喝酒,約晚間12時許,有人打電話給原告,原告接完電話後就摔電話,被告便質問原告為何如此,原告要被告不要管,後來被告發現原告皮包內證件不見,原告始稱在萬華賭輸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證件遭扣押,被告便罵原告為何沒錢還去賭博,原告聽聞後不滿便將床頭小檯燈、鬧鐘亂摔在地上,原告酒醉跌倒在地,被告上前拉起原告,還遭原告推開,原告所受傷害可能係她自己摔倒所致,被告當天僅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並未持鐵棒毆打原告,亦未動手打原告,被告於99年9月因罹患大腸癌開刀,於100年3月底又再動一次手術,直至同年5月始出院,當時身體仍虛弱,體重僅40幾公斤,而原告有60幾公斤,不可能傷害原告等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4月12日結婚,現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婚後被告經常無故與原告爭吵,亂摔物品,甚至擲向原告,且於100年8月14日因細故持鐵棒毆打原告成傷,已對原告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並使兩造之婚姻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兩造之爭點在於:㈠原告是否受有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㈡兩造間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如有,該事由又應由何人負責?茲敘明如下:
㈠被告有無使原告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
1.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固得請求離婚,惟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而言,如非客觀上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參照);夫妻間偶爾失和毆打他方,致令受有微傷,如按其情形尚難認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不得認他方之請求離婚為有正當理由(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341號判例意旨參照);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固得請求離婚,惟因一方之行為不檢而他方一時忿激,致有過當之行為,不得即謂為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4554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是否「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372號參照)。又請求離婚之原告,對於此項虐待事實,除依法律規定無庸舉證外,仍應負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882號判例)。
2.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後經常與原告爭吵,亂摔物品,甚至丟擲原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難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8月14日持鐵棒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胸壓痛、右前臂、右小指、左手背多處挫瘀傷、右小腿淺撕裂傷等傷害等情,固據其提出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依原告提出之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100年8月14日驗傷時雖受有右胸壓痛、右前臂、右小指、左手背挫瘀傷、右小腿淺撕裂傷之傷害,然此僅能證明原告當天確有受傷之事實,至於該傷害係遭被告施以暴力行為所致,抑或如被告所辯係原告自己酒醉跌撞而受傷不明,而經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函詢關於原告報案當天精神狀況及是否目睹其身上之傷勢等,經該局函覆「原告孫玉玲為自行步行到所報案,進入本所時原告為赤腳,身上散發酒味,精神狀況不佳,原告腿部有傷……」等語,有該分局101年2月29日基警四分偵字第1010401845號函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顯見原告當日確有飲酒之情事,故被告辯稱原告當時係因酒醉自己跌撞而受傷,尚非無據,原告復未再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所受傷勢確為被告所為。況依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所載,原告係因在萬華賭場賭輸200萬元,將所有證件壓在賭場,被告氣不過始持類鐵棒毆打原告,是縱認原告主張其於100年8月14日遭被告毆打乙節為真,亦屬因原告行為不檢致被告一時情緒失控而為過激之行為,其事屬偶發,且原告所受之傷害亦屬輕微,自難以據此即認原告已受有被告身體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共同生活。綜上,原告主張受有被告前揭不堪同居之虐待云云,均不足採,其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核無理由。
㈡兩造間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⒈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後經常與原告爭吵,亂摔物品,甚至丟
擲原告,且於100年8月14日因細故持鐵棒毆打原告等情,業經本院認定此等主張難信為真實,業如前述,則原告復以同一事實,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主張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訴請離婚,已屬無據。又縱被告於100年8月14日確有毆打原告,亦屬因原告行為不檢致被告一時情緒失控而為過激之行為,其事屬偶發,且原告所受之傷害尚屬輕微,復如前述,故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8月14日動手毆打原告成傷之事實,縱為真實,亦難認客觀上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亦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訴請准予兩造離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核與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家事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書記官明祖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