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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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無效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訴字第86號原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基隆市榮民服務
處法定代理人 孫飛虹 訴訟代理人 游蕙菁 律師被告東明寺法定代理人 潘枝妹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 律師
黃雅羚 律師被告財團法人宜蘭縣私立蘭陽仁愛之家法定代理人 吳素真 訴訟代理人 柯美麗 被告基隆市立仁愛之家法定代理人 沈麗枝 訴訟代理人 邱劍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本件被繼承人即訴外人 釋修藏 為設籍基隆市之單身榮民,釋修藏於民國78年11月26日死亡,死後遺有現金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及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基隆市○○區○○里○○路○○巷151之2號房屋各1筆,原告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之規定,為釋修藏法定遺產管理人。原告接管訴外人釋修藏遺物時,發現於65年2月1日以訴外人釋修藏名義為立遺書人所立「遺書一件」(下稱系爭遺囑)影本,惟迄未發現系爭遺囑原本,其真偽自難認定,而為無效,因被告東明寺、財團法人宜蘭縣私立蘭陽仁愛之家(原名宜蘭佛教仁愛孤兒院)、基隆救濟院(現基隆市立仁愛之家)均為系爭遺囑之受遺贈人,被告東明寺、財團法人宜蘭縣私立蘭陽仁愛之家已向原告表示願接受遺贈,被告基隆市立仁愛之家則未以書面聲明接受,惟亦未拒絕遺贈,故系爭遺囑是否有效,攸關原告應否依法交付遺贈,原告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提起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之之訴,並聲明:㈠確認以被繼承人釋修藏名義為立遺囑人於65年2月1日所立遺囑無效;㈡訴訟費用由被繼承人釋修藏之遺產負擔。
二、被告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答辯意旨略以:系爭遺囑雖係影本,但觀之遺囑全文,明確記載年、月、日,並親自簽名,雖有一處刪減字,然其刪減處尚可認出刪減原字為「所」字,屬筆誤外,並加蓋印文,以資慎重,顯徵該刪減處亦不影響遺囑本文之真意,故系爭遺囑已符合民法第1190條所規定之法定要件,自屬有效。又系爭遺囑於81年1月間,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委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釋修藏」筆跡時,鑑驗資料即有釋修藏遺書、公證書、家書、契約書、請求書、學佛筆記本等資料,經鑑驗結果為遺書上字跡與上開資料上字跡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1年1月刑鑑字第32604號鑑驗通知書可稽,故可研判系爭遺囑字跡確為釋修藏親自簽名,而該鑑定通知書雖未付有鑑定標的之遺囑,惟依該鑑定通知書檢附筆跡檢驗說明書上面所示檢驗資料,遺書上字跡所載之內容,係系爭遺囑上之字句,故可判斷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上述委託鑑定標的確係系爭遺囑。綜上所述,訴外人釋修藏書立之系爭遺囑,形式上符合民法規定自書遺囑所具備法定應記載之事項,且於81年1月間亦已經鑑驗遺囑字跡確為釋修藏親自簽名,原告以未見系爭遺囑原本,逕認該遺囑真偽自難認定,主張無效云云,誠非有理等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釋修藏所立系爭遺囑僅有影本,真偽自難認定,係為無效之遺囑,均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遺囑有效與否,涉及原告應否依法交付遺贈之問題,原告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以原告提起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自得就遺囑有效與否提起訴訟。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訴外人釋修藏為設籍基隆市之單身榮民,其於78年11月26日死亡,原告依法為被繼承人釋修藏法定遺產管理人。
㈡原告在整理訴外人釋修藏遺物時,發現系爭遺囑影本1件。
㈢訴外人釋修藏死亡留有遺產現金2,040,343元及坐落基隆市
○○區○○段○○○○○○○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基隆市○○區○○里○○路○○巷151之2號房屋各1筆。
㈣被告均為系爭遺囑之受遺贈人。
五、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遺囑僅見影本,而未發現原本,故真偽難辯,應屬無效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首應審究者在於系爭遺囑是否為訴外人釋修藏所親自書立?經查:系爭遺囑雖僅有影本,而未見原本,故本院無從送請鑑定機關鑑定其真偽,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前於81年1月24日曾檢送釋修藏遺書、公證書、家書、契約、請求書、學佛筆記等資料,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釋修藏」筆跡,經鑑定結果認遺書上字跡與家書、契約書、請求書、學佛筆記本上76年3月28日、76年4月22日及76年7月22日立借約書字跡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2月29日刑鑑字第1010013522號函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1年1月刑鑑字第32604號鑑驗通知書、筆跡鑑驗簡易說明書在卷可稽,而上述函附資料雖未附有鑑驗資料之遺書,且原偵查卷亦已銷毀,然上述筆跡鑑驗簡易說明書上就鑑驗資料即釋修藏遺書所擷取之「基隆市○○段○○段東明寺」、「遺書為憑據」、「基隆市○○區○○路○○○巷○○弄○號東明寺」、「釋修藏」、「民國六十五年二月一日」等字句,均可在系爭遺囑影本內找到相同之字句,且經本院將上述擷取各字句與系爭遺囑影本內相同字句互相重疊比對結果,該擷取各字句之字跡與系爭遺囑影本內相同字句之大小及字樣完全吻合,顯見上述字句應係從系爭遺囑內所擷取,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資料之釋修藏遺書應係系爭遺囑無訛,且依上述比對結果,亦可證系爭遺囑影本應係照原本所影印,而未經變造。綜上所述,系爭遺囑上之字跡既經鑑定與釋修藏生前書立之家書、契約書、請求書、學佛筆記本上76年3月28日、76年4月22日及76年7月22日立借約書字跡相符,故系爭遺囑係釋修藏本人所親自書立,應堪認定。
六、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是遺囑應依法定方式為之,自書遺囑,應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否則不生效力,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29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自書遺囑,如有增減、塗改,依民法第1190條後段之規定,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未依此規定方式所為之增減、塗改,倘不影響立遺囑人之真意,僅該增減、塗改部分不生遺囑變更之效力,並不影響自書遺囑之效力。查本件系爭遺囑係被繼承人釋修藏所為之自書遺囑,已如前述,且系爭遺囑確有書立年月日,並由釋修藏親自簽名,有系爭遺囑影本在卷可稽,雖其中一處塗改,未註明字數及另行簽名,然將其塗改處之字句刪除,並不影響系爭遺囑全文之意,故系爭遺囑已符合自書遺囑之法定要件,依首揭規定,系爭遺囑係為有效遺囑。從而,原告聲明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為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書記官明祖斌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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