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28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淑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一年度毒偵字第二號、一○一年度毒偵字第六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淑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玻璃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玖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吸食器壹組、酒精燈壹座及塑膠吸管藥鏟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玖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吸食器計貳組、酒精燈壹座及塑膠吸管藥鏟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游淑凌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期滿執行完畢。又於前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均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六月確定,而分別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及同年十一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又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一百年十二月十三日晚間八
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路○○○號十樓之居處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而吸食揮發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其於同年月十五日下午五時許,經警持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其上址居處對其執行拘提,並經其同意而執行搜索結果,在客廳之酒櫃抽屜內扣得供其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吸食器一組,及扣得其真實姓名不詳之友人所暫置未曾使用之各式夾鏈袋計一百五十三只、未含法定毒品成分之白色粉末一包,另在其臥室內扣得其某友人(因涉其人犯罪使用之物,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爰不揭示其姓名)所暫置注射針筒二支、電子磅秤二臺及夾鏈袋計一百零二只;其再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一百年十二月三十日晚間六
時三十分許,在其上址居處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而吸食揮發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其於同日晚間八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上址居處執行搜索,而在該處扣得其上開施用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含袋毛重零點九九公克)、供其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吸食器一組、酒精燈一座及塑膠吸管藥鏟一支(其餘扣案物品則分別為在場之人 陳立勛張佩剛 所持有);其再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及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㈠被告游淑凌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陳立勛及張佩剛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㈢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含袋毛重零點九九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二組、酒精燈一座及塑膠吸管藥鏟一支。
㈣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一○○年度他字第
八○二號拘票影本、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資料影本、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委驗,尿液檢體編號一○○三四四)(上開資料附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毒偵字第二號偵查卷)、本院一○○年度聲搜字第七五一號搜索票影本、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檢驗照片、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委驗,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上開資料附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毒偵字第六二號偵查卷)、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因與其各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具有低度與高度之垂直關係,是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各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之處遇措
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警惕及悔意,自應使其再度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然施用毒品固可能戕害個人健康,並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犯罪次數及經查扣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押物品之處理
1.被告經扣押之透明結晶一包,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袋毛重零點九九公克,已如前述,而為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之㈡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經查獲之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法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一只,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使用,縱將毒品取出,勢必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而無法完全析離(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調科壹字第○九三○○一一三○六○號函可考),而應認併為被告本案經查獲之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亦與其內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2.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之㈠所扣案之玻璃吸食器一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證字第一八六○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一)、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之㈡所扣案之玻璃吸食器一組、酒精燈一座及塑膠吸管藥鏟一支(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證字第一七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二至四),均係被告所有,而分別為其本案各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使用之物,爰於被告本案各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併予宣告沒收。
3.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之㈠,在被告上址客廳酒櫃抽屜內查獲之夾鏈袋計一百五十三只及未含法定毒品成分之白色粉末一包等物,被告於警詢時供陳係綽號「 小飛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友人所有而暫置在其上址居處,另在其上址居處臥室內查扣之電子磅秤二臺、注射針筒二支及夾鏈袋計一百零二只,被告於警詢時供陳係 伊某 友人所有之物;且客觀上並無積極事證顯示與本案被告犯罪有關,復均非屬違禁物,即無併予宣告沒收之依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本文、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本文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文、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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