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50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新添選任辯護人郭登富律師
王耀安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字第20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新添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背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新添前自民國96年5月17日起,迄97年5月間止,擔任億泰全綜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泰全公司)董事長,明知己受億泰全公司委任,為億泰全公司處理事務,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依億泰全公司之財務支出程序,現金支用、開立支票須先由會計製作支出傳票載明項目、金額,再經由總經理 邱裕城 (原名邱家良)、董事長邱新添審核同意後,方得支領公司款項,詎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97年2月初某日,向億泰全公司會計 簡嘉慧 佯稱欲以億泰全公司支票為億泰全公司向外調借現金供億泰全公司支用,且此舉已得總經理邱裕城同意,使簡嘉慧陷於錯誤,將億泰全公司為發票人,票號UA0000000號、未書立票據金額之支票1紙交付予邱新添,邱新添即以此方式詐得前揭支票。
㈡、另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背信犯意,各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均在億泰全公司內未經總經理邱裕城之同意,即逕以私人無償借支為由,填具暫借款單,而由會計簡嘉慧據以製作轉帳傳票後,旋指示簡嘉慧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而無償使用億泰全公司資金,以此方式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億泰全公司之利益。
二、案經億泰全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檢察官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被告邱新添及渠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訊據被告固坦認其前於任職告訴人公司董事長期間內之97年
2月初,曾向告訴人公司會計簡嘉慧以擬持告訴人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替告訴人公司向外調借現金供告訴人公司支用,且此舉已得告訴人公司總經理邱裕城同意為由,而自簡嘉慧處取得告訴人公司為發票人,票號UA0000000號、未書立票據金額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1紙,然系爭支票迄未歸還告訴人公司,暨其確於如事實欄一㈡所述時地,向告訴人公司支領如事實欄一㈡所述款項等情不諱,而就此被告坦認部分,且據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代表人邱裕城、證人即告訴人公司會計簡嘉慧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並經告訴人公司於偵查中提出系爭支票之支票存根、轉帳傳票、暫借款單(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7068號偵查卷第4、7-13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7068號偵查卷第27-30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背信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公司沒有錢發放薪資及佣金,所以伊向前妻 林素貞 任職的富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灣公司)調現借款,借得的款項約25萬元,但因須先將利息3165元扣除,故被告匯入告訴人公司帳戶的金額為246835元,伊調到這筆款項後,並將系爭支票拿給林素貞收受,告訴人公司97年2月5日的轉帳傳票摘要、貸方金額等欄位上才會記載「 邱董 匯入現金補2/5發薪不足款」、「246835」,則被告取得系爭支票既係做為告訴人公司支付薪資支用,非供己花用,自與刑事詐欺罪無涉,至於事實欄一㈡所述伊向告訴人公司的借支款項,借支都是做為支出告訴人公司台中大隆路服務處之用,非屬私用,自無背信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如何於事實欄一㈠所述時地,明知依告訴人公司之財務支出程序,現金支用、開立支票須先由會計製作支出傳票載明項目金額,再經由總經理邱裕城、董事長即被告審核無誤同意後方得以支領公司款項,詎竟向告訴人公司會計簡嘉慧佯稱欲以告訴人公司支票為告訴人公司向外調借現金供告訴人公司支用,且此舉已得總經理邱裕城同意,使簡嘉慧陷於錯誤,因將系爭支票交付予被告等情,迭經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代表人邱裕城、告訴人公司會計簡嘉慧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1281號偵查卷第9、16、24-27頁、99年度偵續字第203號偵查卷第16-21、89-90頁、本院100年3月15日審理筆錄)、本院100年3月15日審理筆錄),是被告既原為告訴人公司董事長,明知告訴人公司之財務支出程序,須先由會計製作支出傳票載明項目金額,再經由總經理邱裕城、董事長即被告審核同意後方得以支領告訴人公司款項,詎其為取得系爭支票,竟向告訴人公司會計簡嘉慧佯稱總經理邱裕城已同意系爭支票之財務支出,使簡嘉慧陷於錯誤因而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則被告取得系爭支票,核有詐術實施之行為,自不待言。
㈡、被告雖以伊係因告訴人公司沒有錢發放薪資及佣金,所以伊向前妻林素貞任職的富灣股份有限公司調現借款,借得的款項約25萬元,但因須先將利息3165元扣除,故伊匯入告訴人公司帳戶的金額為246835元,伊調到這筆款項後,並將系爭支票拿給林素貞收受,告訴人公司97年2月5日的轉帳傳票摘要、貸方金額等欄位上才會記載「邱董匯入現金補2/5發薪不足款」、「246835」,則伊取得系爭支票既係做為告訴人公司支付薪資支用,非供己花用,自與刑事詐欺罪無涉云云置辯,然查:
⑴、證人即被告前妻林素貞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支票上的
票面金額數字是我寫的,是被告帶回來給我的,我先借款完了之後,才取得票,被告向我借25萬元,我想他們公司有資金困難,我大概不需要問他那筆錢要用哪裡,25萬元的來源是我先跟當時上班的富灣公司調款,經富灣公司董事長同意後,立即借這筆錢給我,我提領25萬現金後,我就匯出到被告指定帳戶內,被告說「發薪資」他們錢不夠發,所以請我為他匯款,被告說大約缺25萬,但並未告訴我實際要發多少薪資,系爭支票後來完全沒有軋進去,我自己已經還給富灣公司24萬餘元,系爭支票變成是我和被告之間,我幫他處理公司這樣的問題,被告「說要處理公司發薪水的事情」,所以我才趕緊跟富灣公司調款,我沒有向億泰全公司要錢,我仍與被告同住等語(見本院100年4月12日審理筆錄);證人即告訴人公司會計簡嘉慧則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是董事長(指被告)要調現,但我有問總經理有無同意,就不肯開,董事長就說有事他會負責,所以到最後我才開立該未書立金額的支票給董事長;當時被告跟我說要拿去調現,被告說隔天「要軋公司的票款」,所以要開票去調現,董事長是告訴我公司隔天「缺票款」,他要去調現;邱董一直強調是要調給公司用的;當時因為再來幾天公司資金有缺口,所以被告說要調現,我當時有問他調現金額是多少,但他說他不知道能調多少,要我先不要寫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98年度偵緝字第1281號偵查卷第16、25頁、99年度偵續字第203號偵查卷第16、89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董事長說隔天公司「有票款要進來,資金不夠」,董事長說要去調現金,我問金額多少,要跟總經理講,他說多少金額到時再填,已經和總經理說過,但並非董事長說公司要調現,就都回來公司,董事長是說「隔天公司有票要軋」,而當時隔天確實有公司票要兌現,而公司錢不夠,所以我認為他說的有可能,後來又聯絡不到總經理,他又一直跟我說他已和總經理講了等語(見本院100年3月15日審理筆錄);被告且於本院審理中提出載明借款人為林素貞,林素貞於97年1月31日「因個人因素,向富灣公司借款25萬元整,銀行利率5%計算,償還方式分為4期,每期在發薪資前,以現金交付公司,如未能履約,個人願不支薪直到清償結束,另由林素貞代籌措借款之公司開出票據乙紙,新台幣25萬元整,作為擔保,如期未于能兌現,該公司願負全責」之借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88頁),而稽諸告訴人公司在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活期存款帳號,於97年1月31日確有因跨行匯款而收入250000元,然於同日旋因轉帳支出而支出250000元之交易明細資料,有本院職權調閱之聯邦商業銀行100年4月25日(100)聯業管(集)字第1001030918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0頁),則被告於97年1月31日,有向林素貞藉詞告訴人公司資金不足,擬持系爭支票為告訴人公司調現周轉為由,經林素貞允諾代為籌款,林素貞乃進而向所任職之富灣公司借得現金25萬元,併於同日旋將此款項匯入告訴人公司在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活期存款帳號帳戶內等情,雖可認定,然林素貞於97年1月31日匯入告訴人公司在聯邦商業銀行前開帳戶內之25萬元,既旋於同日僅以一筆交易明細「轉帳支出25萬元」此一事由而全數支出,再審諸被告自承任職告訴人公司時月薪初為8萬元,後調降為
6萬元等語在卷,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其主張持系爭支票調現後,於97年2月5日之匯款明細表所載告訴人公司員工簡嘉慧等人之(薪資)數額各為數千元至三萬元不等(見本院卷第186頁),該等員工薪資數額均並非恰為25萬元此一數目,顯徵被告向告訴人公司會計簡嘉慧、代為籌款之林素貞等人,固均告以持系爭支票調現之目的,係為供告訴人公司支出所用,然被告實際調得款項後,並非將25萬元用以支付告訴人公司之員工薪資,否則告訴人公司前揭帳戶於97年1月31日關於25萬元之支出明細,何以並非係數千元、數萬元小額分筆轉帳至員工薪資帳戶,而竟係以「轉帳支出25萬元」此一事由而以「一筆」交易明細「全數支出」25萬元!是自無從執證人林素貞、簡嘉慧前揭證述被告曾稱取得系爭支票之目的,係為調現供告訴人公司所用,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⑵、況被告苟係為調現供告訴人公司所用而取得系爭支票,則持
票調現之緣由,應甚明確,實殊難理解被告何以就持系爭支票調現之緣由,忽爾向簡嘉慧稱係告訴人公司即將有票款到期,需籌措票款云云,然復另向林素貞告知係告訴人公司缺錢發放員工薪資云云,被告所述何以須持系爭支票調現之緣由顯不一致,其前揭所稱調現係為供告訴人公司所用云云,是否屬實,原難遽信;兼衡被告於偵查中甚供認:這筆錢我有匯入公司,這張票原本是我要調錢給公司,匯回公司,之後,這筆錢有些私用,有些公司用,當時談到這張票會收回,我也說我會負責等語(見99年度偵續字第203號偵查卷第97頁),被告且坦承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提出97年5月15日其與告訴人公司代表人邱裕城等人就被告退股等事項開會討論而簽立之書面資料中之備註欄所記載「邱新添先生以公司票對外調現之支票聯邦新莊銀行UA0000000號、請邱新添先生於三日內將該票歸還於公司」等字樣末端,係由其以英文簽名確認斯旨無誤(見本院卷第48頁),茲苟被告持票調現之款項確係供告訴人公司所用(不論是供告訴人公司發薪資或軋票款),則此等調借所得款項,理應歸由告訴人公司負責清償,容無由被告自行承擔此等債務之理,詎被告對系爭支票乃由其持之「對外調現」,調現所得,併有供己私用之情,其且願負責將系爭支票歸還告訴人公司等情,俱於偵查中坦認如前,佐以系爭支票之票根,其上經告訴人公司會計簡嘉慧於用途欄記載有「邱董借款、拿給林小姐」等字樣,證人即告訴人公司會計簡嘉慧且於偵查中證稱:我之後有問邱董,有無將系爭支票軋進去,他說給他太太林小姐,所以我才在支票存根上寫說拿給林小姐;我會這樣記,應該是指邱董個人向公司借用支票,應該是他私人用途向林小姐調現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203號偵查卷第16頁、98年度偵緝字第1281號偵查卷第25頁),足見被告取得系爭支票並持向林素貞調現得款25萬元後,核非將25萬元款項用於告訴人公司,而係持供自身他用,否則其焉有於偵查中除供認持系爭支票調現所得款項確有些私用等語如前外,更復於與告訴人代表人 邱裕城協 等人商退股等事宜而書立資料時,簽名承諾負責將系爭支票歸還告訴人公司,凡此各情,俱見被告取得系爭支票,核非為調現供告訴人公司所用,而係諉此事由施詐術而取得系爭支票,具有不法所有犯意甚明,被告前揭所辯,容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⑶、至被告雖於偵查中即自行提出載明為「億泰全綜合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轉帳傳票」資料3紙(見99年度偵續字第203號偵查卷第62-64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又再行以詳證㈠之方式提出亦載明為「億泰全綜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轉帳傳票」資料3紙(見本院卷第42-44頁),被告並執前揭資料中於97年2月5日之會計科目摘要欄記載「邱董匯入現金補2/5發薪不足款」、貸方金額欄記載「246835」等字樣,謂其取得系爭支票確係調現供告訴人公司所用,前揭資料方有上述記載,且調得款項係匯入被告自身或告訴人公司在聯邦商業銀行新莊分行之帳戶云云,然經本院調閱告訴人公司及被告自身在聯邦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上開2帳戶均未有97年2月5日匯入246835元之交易明細,此有前開本院職權調閱之聯邦商業銀行100年4月25日(100)聯業管(集)字第1001030918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9-
171頁),自難認被告前揭所辯屬實,況證人簡嘉慧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上開所提出載明為「億泰全綜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轉帳傳票」資料3紙,於97年2月5日之會計科目摘要欄記載「邱董匯入現金補2/5發薪不足款」、貸方金額欄記載「246835」等字樣是怎麼來的,我沒印象,我不知道為什麼這樣寫等語(見本院100年3月15日審理筆錄),實亦難認此等被告自行提出之資料確為告訴人公司會計簡嘉慧前於製作告訴人公司之轉帳傳票時所併同註記,況被告上開於偵查、本院審理中所提出之資料3紙,外觀形式上雖大致相同,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之前開資料3紙,相較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前揭資料3紙,其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之資料,竟於97年2月5日之會計科目摘要欄記載「邱董匯入現金補2/5發薪不足款」、貸方金額欄記載「246835」等字樣的前方,猶另以電腦字體記載「詳證一」,顯徵該項資料內之註記事項,可遭被告自行擅打登錄,再斟酌前開被告自行提出資料所載之97年2月5日交易明細內容雖於貸方金額欄記載「246835」等字樣,然依上揭聯邦商業銀行100年4月25日(100)聯業管(集)字第10010309189號函所附之告訴人公司及被告自身在聯邦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此2帳戶均未有97年2月5日匯入246835元之交易明細,業如前述,自難認被告前揭所提資料之內容為真,當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併此敘明。
⑷、又被告係向告訴人公司會計簡嘉慧佯稱欲以告訴人公司支票
為告訴人公司向外調借現金供告訴人公司支用,且此舉已得總經理邱裕城同意,使簡嘉慧陷於錯誤,將系爭支票交付被告,即被告業已因施用詐術取得系爭支票,且迄未歸還告訴人公司,事證業如前述,則被告顯已詐欺既遂,是起訴書記載被告因已自行償還持票調現之金額並且索回系爭支票,乃認被告尚屬詐欺未遂等語,尚有誤會,應予更正(惟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既遂犯、未遂犯因均適用相同之法條,自不發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743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㈢、被告如何於事實欄一㈡所述時地,未經告訴人公司總經理邱裕城之同意,即逕以私人無償借支為由,填具暫借款單,而由會計簡嘉慧據以製作轉帳傳票後,旋指示簡嘉慧支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而無償使用億泰全公司資金等情,迭遽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代表人邱裕城、告訴人公司會計簡嘉慧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1281號偵查卷第9、16、24-27頁、99年度偵續字第203號偵查卷第16-21、89-90頁、本院100年3月15日審理筆錄),併據告訴人公司於偵查中提出被告亦不否認其上簽名為真正之暫借款單7紙為憑(見99年度偵續字第203號偵查卷第27-30頁),而被告亦不否認如附表所示7筆款項借支,均未支付利息與告訴人公司,則被告既前擔任告訴人公司董事長,明知己受告訴人公司委任,為告訴人公司處理事務,原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亦知告訴人公司之財務支出程序,現金支用、開立支票須先由會計製作支出傳票載明項目、金額,再經由總經理邱裕城、董事長即被告審核同意後,方得支領公司款項,詎竟未經總經理邱裕城之同意,即逕以私人無償借支為由,指示不知情之會計簡嘉慧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而無償使用告訴人公司資金,被告此舉,核已違背其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忠實執行告訴人業務之任務,併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之利益,即有背信犯行甚明。
㈣、被告雖辯稱:事實欄一㈡所述伊向告訴人公司的借支款項,借支都是作為支出告訴人公司台中大隆路服務處之用,非屬私用,並無背信犯行,且提出告訴人公司之簡介目錄中確載有台中大隆路服務處,而台中大隆路服務處人員 張伍良 、 王泓賀 亦以書信寄予被告表達希望告訴人公司能幫忙處理房租、管理費、押金支出等事之告訴人公司簡介目錄、署名張伍良、王泓賀之書信1封等為憑云云;然查:
⑴、審諸被告於為如附表編號1、2、5所示向告訴人公司借支
款項時所填寫之暫借款單上,關於借支事由,各明載為「私人甲存」、「借支私事」、「個人票款」等情,有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被告亦不否認其上簽名為真正之暫借款單3紙為憑(見99年度偵續字第203號偵查卷第27、29頁),足見被告該等借支款項之用途,係供己私用,被告猶辯稱借支都是作為支出告訴人公司台中大隆路服務處之用,非屬私用,並無背信犯行云云,委無足取。
⑵、又告訴人公司之簡介目錄中雖確載有台中服務處:台中市○
區○○路○○號4樓等字樣,而告訴人公司籌備會議第2點第
4小點,且記載董事長邱新添負責經營團隊「臺北區業務處」,另第4點則記載各區營業處職掌工作範圍:⒈高雄區營業處,負責高雄區業務推展與當地行政事務⒉台南區營業處,負責台南區業務推展與當地行政事務及物流宅配進銷存⒊台中區營業處,負責台中區業務推展與當地行政事務⒋臺北區總營業處,負責臺北區業務推展與全省行政事務及財稅會計出納等情,有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所提出億泰全籌備會議、告訴人公司簡介目錄等資料可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203號偵查卷第72頁、本院卷第12
0頁),被告並辯稱如附表編號3、4、6、7所示向告訴人公司借支款項,借支用途都是做為支出告訴人公司台中大隆路服務處之用,非屬私用,並無背信犯行云云,而審諸告訴人公司於偵查中所提出被告亦不否認其上簽名為真正之暫借款單7紙中,如附表編號3、4、6、7所示被告向告訴人公司借支款項時所填寫之暫借款單4紙上,關於借支事由,亦確各明載為「利息支付(大隆)」、「借支(大隆)」、「聯邦結算租金電費」、「借款支大隆」等情,有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暫借款單4紙為憑(見99年度偵續字第203號偵查卷第27、28、30頁);然就告訴人公司與告訴人公司設於臺北、台中、台南、高雄等地之各區營業處間之關係,迭經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代表人邱裕城於偵查中證稱:大隆不是告訴人公司子公司,只是跟我們有業務往來,他僅算是我們公司的經紀人關係,可能是大隆營業上有財務需求,私下向被告借支,而被告直接以他在告訴人公司權力由公司支付,這部分是未經正常程序就將錢借出,被告的甲存支票都是他個人在使用,告訴人公司並無使用,告訴人公司自己有甲存支票,主要就是被告甲存這邊有資金上問題,就拿告訴人公司錢避免跳票,聯邦結算租金、電費部分,因為告訴人公司是以經紀方式承銷,即交由各營運單位依件計酬,各單位自行負責開銷,各單位與告訴人公司皆無關係,他台北營業處是自己開的,他應該自己管銷,他是濫用董事長權力,關於台北職場部分應該是96年中至年底間有開會決議,決定各由營業區點自行負責管銷費用,營業據點跟告訴人公司之關係就是按件計酬;告訴人公司雖然有跟大隆路服務處收100多萬元,但也有交給大隆等值的商品,另外,也要發給佣金,且我沒有躲起來,被告傷害公司最大的就是被告後來跟大隆重組一家新公司,業務與告訴人公司相同(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203號偵查卷第87-88頁);證人即告訴人公司會計簡嘉慧亦於偵查中證稱:大隆一開始就是如邱裕城所述關係,但後來被告與大隆職場負責人有合作關係,那些借支可能就是被告與大隆間財務,與告訴人公司無關,關於被告支票開出,印象中都是針對大隆部分,沒有跟告訴人公司相關,聯邦部分,我記得台北職場好像原由告訴人公司管銷,後來好像股東內部有決議台北職場就由被告管銷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
203號偵查卷第87-88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所有職場,當時說除總公司新莊,所有水電開銷由公司支付以外,所有職場都有負責人,開銷由負責人自行支出,公司針對業績再作補助,台中也一樣,台中職場是邱董跟一個台中的團隊合作,開了這個職場,在這個職場負責人是邱董和另外負責人一起,開銷應由他們負責,我知道邱董在台中這邊投下滿多資金,由於每個職場有其負責人,租金水電等開銷應由其負責,公司只有針對該職場業績做補貼,億泰全本身與大榮職場,公司財務各自獨立,億泰全公司只依照業績補貼該職場負責人開銷,當初大榮職場要開時,總經理有說要開職場資金不足,有先跟總公司借錢,但那是借支,不是投資(見本院100年3月15日審理筆錄),堪認告訴人公司雖於初始設立時因位於臺北區總營業處內,故由告訴人公司負責臺北區總營業處之水電開銷外,然自96年中至年底間,亦決議臺北區總營業處與其餘台中、台南、高雄等地各區營業處相同,由各營業區點自行負責管銷費用,而與告訴人公司無涉,即告訴人公司與各區營業處間,僅具有按件計酬關係,二者間財務各自獨立甚明,據此,果告訴人公司於臺北、台中、台南、高雄等地所設之各區營業處間,因有業務往來關係而向告訴人公司借款,固有所據,然告訴人公司就各該區服務處之申請借支許可與否,因二者間,不具有總公司、分公司關係,仍須由告訴人公司會議決議,非由告訴人公司斯時之董事長即被告可一人獨斷,遑論被告擅將此等屬告訴人公司所有款項借支與台中服務處時,竟未收取任何利息,明顯無償使用告訴人公司資金,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之利益;佐以如附表編號3、4、6、7所示之暫借款單4紙上,關於借支者姓名,均為被告,且其上均無告訴人公司斯時總經理邱裕城之簽名等情,有告訴人公司於偵查中所提出上開暫借款單4紙為憑(見99年度偵續字第203號偵查卷第27、
28、30頁),再審諸被告於偵查中且供認:大隆一開始轉單到我們公司時,還未做時,就先借30萬或60萬,當時總經理決定好,問我,我也說好,後來人家出現困難,請公司幫忙資金週轉,結果總經理躲起來,對方找我,我是有鑑於之前對方也已經繳款100多萬,我覺得這樣不幫忙對方,我負責人不幫忙,無法下台,所以決定幫忙,後來因為這件事情,我們也有協商,交給大隆的錢是否要當作是投資大隆,但是協商不成,變成我要負責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203號偵查卷第88頁),顯徵被告亦明知其擅自決定將款項借支與台中大隆路服務處,核與告訴人公司之財務支出程序不符,然仍逕自決定借款,遂僅得以其個人名義填寫暫借款條借款,嗣因其要求協商將該等款項歸為告訴人公司投資與台中大隆路服務處之資金的提議亦未獲告訴人公司同意,遂由其負責該等款項之支出責任,俱見被告上揭所為,核係違背其受告訴人公司委任,為告訴人公司處理事務,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已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之利益,被告前揭所辯,尚無足取。
⑶、被告雖另請求傳喚王泓賀、張伍良證明伊係應台中大隆路服
務處之要求,為解決問題,方借款支付台中大隆路服務處之房租、管理費、押金等費用云云,然縱被告所辯稱如附表編號3、4、6、7所示向告訴人公司借支款項,借支用途都是做為支出告訴人公司台中大隆路服務處之用云云屬實,然依諸前揭㈣⑵之說明,告訴人公司與台中大隆路服務處間,既屬財務各自獨立,被告竟擅自決定借款,且未收取任何利息,明顯無償使用告訴人公司資金,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之利益,前揭證據調查請求,尚無必要,併此敘明。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次按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刑法第342條背信行為之構成要件,包括事務處分權限之濫用行為與信託義務之違背行為,且「背信罪所稱財產或其他利益上之損害,係指減少現存財產上價值之意,凡妨害財產上增加以及喪失日後可得期待之利益亦包括之,又所生損害之數額,並不須能明確計算,祇須事實上生有損害為已足,不以損害有確定之數額為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2205號判決可資參照);至於財產是否受有損失,應兼就法律與經濟之觀點綜合判斷,不可僅從法律觀點加以認定,因此銀行經理貸款與明知無力清償者之背信行為,雖在法律觀點上銀行對於該貸款者之債權仍然存在,故銀行之財產尚未損失,但在經濟觀點上該筆貸款則因貸款者無清償能力,將成為無法清償之呆帳,事實上即為銀行財產之損失,是銀行經理之核准貸款行為,即應負背信罪之刑責(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276號判例參照);又背信罪之行為人,在主觀上必須具有背信之故意,以及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或損壞本人利益之不法意圖,而所謂背信故意,除需對於事務處理權限之濫用或信託義務之違背有所認識外,尚須對於背信行為將造成本人之財產損失或財產危險有所認識,且其故意不以直接故意為限,即使出於間接故意,亦可構成本罪。另背信罪係即成犯(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號判決參照),因此行為人縱於事後將財產或其他利益上之損害設法予以歸還或歸墊,亦無從解免於罪名之成立;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為7次逕以私人無償借支為由,填具暫借款單,而由會計簡嘉慧據以製作轉帳傳票後,旋指示簡嘉慧支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而無償使用億泰全公司資金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其前開各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公司業務營運之損害非微,併斟酌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本件前開各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所宣告多數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依98年6月19日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而刑法第41條第8項於98年12月30日經總統公布:「第
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者,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得適用之」,再依同日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刑法修正條文及本法修正條文,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公布日施行」,故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8項業已於00年00月00日生效,是以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8項,均得易科罰金,而本案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2項既業已失效,故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故本件所宣告多數有期徒刑部分,所定執行刑雖逾6個月,然依上開說明,亦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從而,併就所宣告多數有期徒刑部分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4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賢
法官鄧雅心法官陳明偉附表┌──┬──────┬────────┬───────┐│編號│時間│傳票號碼│金額(新台幣)│├──┼──────┼────────┼───────┤│1│97年2月13日│000000000000│100000│├──┼──────┼────────┼───────┤│2│97年2月19日│000000000000│7000│├──┼──────┼────────┼───────┤│3│97年2月25日│000000000000│36000│├──┼──────┼────────┼───────┤│4│97年2月29日│000000000000│397000│├──┼──────┼────────┼───────┤│5│97年3月3日│000000000000│123500│├──┼──────┼────────┼───────┤│6│97年3月27日│000000000000│42000│├──┼──────┼────────┼───────┤│7│97年3月31日│000000000000│378000│└──┴──────┴────────┴───────┘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尤怡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