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39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1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業已賠償被害人甲○○之損害,並達成和解,告訴人並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業據告訴人 陳明 在卷(詳99年度偵字第1800號卷第34頁),且有和解書一份存卷可參(詳99年度偵字第1800號卷第14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經此科刑教訓,自當知所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志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緝字第1689號被告乙○○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九如鄉○○村○○路15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開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台北市中山區○○○路○段125號芳蓮理容院經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11月17日上午7時許,將所職務上保管之理容院店內預備金新台幣(下同)12,000元及當日之營業收入14,000元據為己有後逃逸,嗣於當日上午八時許,芳蓮理容院負責人甲○○發覺報警。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乙○○於偵查中自白。
2.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3.被告之父 陳文賓 與告訴人所書立之和解書。被告侵占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檢察官林天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