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小上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小上字第61號上訴人 陳以文 被上訴人 焦耀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27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11年度新小字第5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68條、第469條規定甚明。又小額訴訟之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另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再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當事人提出或援用之證據,能否採為證明事實之用,為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職權行使,其判斷倘不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當事人即非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90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而為判決。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民法第150條、第151條及刑法第24條等規定,其提起本件上訴,程序上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上訴意旨以:上訴人於民國109年7月12日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南市大內區大內橋北側未命名道路自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大內橋北側道路欲進入178號線道時,因右轉角有電線桿、左轉角有水溝,上訴人無右轉空間,唯一走法就是左轉,此行為符合民法第150條、第151條行為不罰之要件,亦符合刑法第24條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原審判決謂上訴人西以往東逆向駛入178號線道,再斜穿進入178號線道東向西車道,與事實不符,且上訴人在路邊就調整系爭車輛與快車道垂直,緩慢進入快車道,並非快速斜穿進入快車道。另系爭車輛狀況良好,在中古車市場有10多萬元價值,原審判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以折舊方式計算,並不合理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汽車修理費5萬元;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㈠原審依職權調取本件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兩造
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等資料審酌,綜合判斷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沿臺南市大內區大內橋北側未命名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大內橋北側時,未先沿大內橋旁之迴車道行駛後再駛入178號線道,即自大內橋北側道路以西往東方向逆向駛入178號線道,再斜穿橫越行車分向線至178號線道之西向東車道,適被上訴人騎乘機車沿178號線道東向西車道直行而至,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煞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未遵行車道逆向行駛而橫越越馬路之過失行為,上訴人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較被上訴人重,認上訴人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等情,業經原審判決理由闡述甚詳,是上訴人前開駕車過失行為,並非為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急迫之危險所為之緊急避難行為;亦非為保護自己權利,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而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且非因避免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核與民法第150條、第151條、刑法第24條規定要件不符,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違背上開規定,核無足取。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車況良好,在中古車市場尚有10多萬元
價值,原審判決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以折舊方式計算,並不合理云云,核其此部分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惟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何項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容,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依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小額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即第二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及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秀君
法官田玉芬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書記官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