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家上字第3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家上字第3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上字第361號上訴人 李香琳 WONGS.上列上訴人因與 傅其超 間請求離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於第二審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0條定有明文。次按住居法院所在地之訴訟代理人,受有得上訴之特別委任者,雖當事人本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計算上訴期間,亦不得扣除在途期間;訴訟代理人所選任複代理人倘同樣受有上訴之特別委任者,當事人提起上訴,關於上訴期間之計算,自亦相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29號、70年台上字第4688號判例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在本院選任 李寶琳李慧琳 擔任訴訟代理人,並授與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特別代理權,李寶琳、李慧琳再選任 王淑琍 律師為複代理人,亦授與上述特別代理權,有卷附委任書可憑(本院卷第11、36頁),即其等均有為上訴人提起上訴第三審之代理權限。該3位代理人均住居在本院所在地之臺北市(見各委任書),雖上訴人不在本院所在地住居,惟揆諸上開說明,其提起第三審上訴,關於上訴期間之計算,仍不應扣除在途期間。而本院判決係於民國101年9月26日送達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李寶琳、李慧琳,其送達原屬合法,雖於同年月27日送達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複代理人王淑琍律師,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123至125頁),惟在先之合法送達已生效,不因以後再送達其複代理人而受影響,是自送達翌日起算20日,上訴期間應至同年10月16日即告屆滿,上訴人遲至同年月17日始提出上訴狀,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邱璿如法官朱耀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書記官鎖瑞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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