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167號聲請人 曹美娟 相對人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沖本一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二七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仟肆佰玖拾陸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六簡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於本院105年度六簡字第25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為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執行事件停止執行中備供相對人損害之賠償,曾提供新臺幣6,496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27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債務人異議之訴已經終結,聲請人並已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並提出提存書及通知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暨送達回執等件影本為證等語。
三、查前述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聲請人於民國106年8月7日判決確定在案,堪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可確定,而相對人收受聲請人行使權利之通知後,逾期未為行使,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暨送達回執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單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巫明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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