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丑○○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五六七號、第三八九一號)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八八號、第一五六○九號、第一四一八九號、第一三六七二號、第九六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戌○○共同以搶奪他人之動產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壹年。
事實
一、戌○○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犯搶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並自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入監執行,甫於八十六年六月四日假釋出獄,即於八十六年七月間,因犯妨害自由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又因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連續犯二次搶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俟經法院裁定撤銷上開假釋(殘刑一年九月一日),並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起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八月、殘刑一年九月一日及有期徒刑二年,甫於九十年三月六日再度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期為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嗣再經法院裁定撤銷假釋,並自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起,再度入監服刑),為有犯罪習慣之人。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犯意,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起,至同年五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止,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號等處,均以自己單獨一人或夥同具共同犯意聯絡之癸○○(已經本院先行審結)或夥同具共同犯意聯絡之子○○(另案由本院審理中),騎乘機車,利用庚○○等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不注意之際,下手搶奪庚○○等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皮包方式,搶奪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財物(各次行搶之時間、地點、被害人、行搶方式、搶得財物,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嗣其並因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號所示之搶奪行為,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十六時許,在其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路○○○○巷○○號住處,遭警查獲;及因犯如附表一編號十四號所示之搶奪行為,而於同年五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在臺中市○○○街與青島
東街口,為警查獲,並為警起出如附表一編號十四號所示甲○○遭搶之皮包一個,及如附表一編號十五號所示之巳○○遭搶之皮包一個等物。嗣戌○○復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二十二時許,帶同警員至臺中市○○路○○號附近之停車場,起出如附表一編號十三號所示之申○○遭搶之皮包一個等物。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戌○○對於右揭如附表一編號一號至十五號所示之搶奪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如附表一編號十六號所示之搶奪犯行云云,辯稱:伊係因卯○○於警詢中指認係遭伊搶奪,伊始供稱本件為伊所為,惟本案之真正犯嫌,已經警查獲,伊確未搶奪卯○○云云。經查,(一)被告就犯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號至十五號所示之搶奪犯行之自白,核與被告癸○○、共同正犯子○○於警詢及偵審中供述;被害人庚○○、乙○○○、寅○○、壬○○、 潘姚 淑香 、午○○、辛○○、丁○○、丙○○、未○○、戊○○、己○○、申○○、甲○○、巳○○等人分別於警詢、審理中指述遭搶奪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 陳仁 旺於警詢中證述屬實。此外,復有丙○○、戊○○、申○○、甲○○及巳○○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照片十七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二)被告確犯有如附表一編號十六號所示之搶奪犯行,已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同年七月四日審理中供承在卷。且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審理中,係卯○○證稱:「(你是否有被搶?)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下午四點十分左右,在青海路郵局附近,我騎機車,我本來要拿錢去存,我錢放在腳踏板那裡,我停著要左轉,有打方向燈,就被搶了,他從後面,壹個人,有沒有戴安全帽沒有印象。」、「(被搶多少錢?)現金六萬二千元,還有信用卡四張,身分證壹張、駕照壹張、學生證壹張、印章一個,存摺壹個、手機一個。」等語後,被告始復當庭供承:「(對於卯○○所言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是我搶的。」等語。旋證人卯○○於該次審理中復即陳稱:「在二分局的時候我本來是不確定是被告搶的,只是背影後面很像,後來警察六分局三組有找到手機,有還給我,內碼、密碼都一樣,手機殼子有換過,手機是有人在大里撿到的。」等語後,被告即答以:「(手機有無交給別人使用?)沒有,丟棄了。」、「(外殼是否是你換的?)是。」、「(為何要換外殼?)比較好看。」等語。依此,被告苟未為此次犯行,其豈有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明確供承確有為此次搶奪犯行等語之理。況證人 林立偉 於警詢及偵查中係陳稱:卯○○遭搶之手機一支,係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二十時三十分許,交予友人 蔡政吉 使用,該支手機係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二十四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阿拉丁KTV」拾得,伊將手機交予蔡政吉時,手機外殼即為藍色,伊不清楚該手機與卯○○手機之顏色是否相同等語,有林立偉之警詢筆錄及本院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一五三七號判決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五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一紙,在卷可按,核與被告於審理中所供:手機外殼係伊更換,之後又將之丟棄等語情節相符。因此被告嗣後翻異前詞,改辯稱:伊未搶奪卯○○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尚難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且只須有賴某種犯罪為生活,而有事實上之表現為已足,不以犯罪時間之長短為標準,亦不以專賴該犯罪為唯一生活依據為必要(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一0號判例、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一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戌○○係因沒有錢,找不到工作,始為右揭搶奪犯行,且前述搶奪所得財物,均係供其購買毒品及日常生活費用等情,已經被告於審理中供明屬實。再參酌被告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起,至同年五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止,短短三個月不到之時間,即犯下搶奪罪行計十六次乙情,堪認被告前開所為係反覆以同種類搶奪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並恃之為生活之資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七條之常業搶奪罪。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二號至十六號所示之搶奪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既與經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再公訴人於起訴時,未及考量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二號至十六號之搶奪犯行,而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嫌,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本院仍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就右揭如附表一編號一號所示之搶奪犯行,與共同被告癸○○間;就前開如附表編號二號所示之搶奪犯行,與共同正犯子○○間,分別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因犯搶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並自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入監執行,甫於八十六年六月四日假釋出獄,即於八十六年七月間,因犯妨害自由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又因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連續犯二次搶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俟經法院裁定撤銷上開假釋(殘刑一年九月一日),並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起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八月、殘刑一年九月一日及有期徒刑二年,甫於九十年三月六日再度假釋出監,有臺灣臺中地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素行不佳;其於第一次犯下如附表編號一號所示之搶奪犯行後,即為警查獲,竟不知悛悔,於該件搶奪犯行之偵審程序中,再犯下如附表編號二號至十六號之搶奪犯行,且在已有二次搶奪前科,並尚在假釋中之情形下,為本案計達十六次之搶奪犯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其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所搶奪之財物數量、價值;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罪事實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為年輕力壯,四肢健全,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且其自八十四年間犯下搶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並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入監服刑,甫於八十六年六月四日假釋出獄,即於同年七月間,又犯妨害自由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旋復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連續犯二次搶奪罪,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俟經法院裁定撤銷上開假釋(殘刑一年九月一日),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起再入監服刑後,甫於九十年三月六日再度假釋出監,即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再為如附表一編號一號所示之搶奪犯行,且在同年二月二十六日為警查獲後,旋於偵審程序中,猶持續為如附表編號二號至十六號所示之搶奪犯行不輟,已如前述;再觀諸被告所犯搶奪犯行之手法均係與他人騎乘機車共同搶奪婦女皮包,模式固定;及被告年輕力壯,四肢健全,不思正當工作,以搶奪為常業等節,足見其有不勞而獲、好逸惡勞之惡習,而有犯罪之習慣甚明。是為協助被告戒除惡習,矯正其偏差之人格及行為,爰依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一年。再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號所示之安全帽及衣褲雖係共同正犯癸○○騎機車行搶時所穿戴,惟尚難認係被告與癸○○二人直接供作行搶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
(一)移送併辦意旨另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七二號及一四一八九號部分):被告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十時許及同年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街○○巷口及臺中市○○路、中興街口,連續搶奪辰○○及酉○○二人之財物(各次搶奪之被害人、犯罪時間、地點、搶得之財物均詳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號所示),且被告此部分搶奪犯嫌,與右揭經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第一百五十四條,亦有規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戌○○涉犯此部分搶奪犯嫌,係以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及被害人辰○○及酉○○二人於警詢中之指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搶奪犯行,辯稱:伊並未為右開二件搶奪犯行,伊係因在警察局時,怕會遭警刑求,始向警察坦承搶奪辰○○與酉○○,但在檢察官訊問時,伊即向檢察官陳明並未搶奪辰○○及酉○○等語。經查,證人酉○○於審理中證稱:「(搶你的人,是否是這位被告?)不是,搶我的人沒有那麼高。」等語。另證人辰○○於審理中則證陳:「(是否有被搶?)有,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早上十點多,在大全街快到郵局那裡,我牽我孫子走路,他摩托車從後面過來,我要閃摩托車,我要閃到旁邊去,就被搶了。」、「(有無看到行搶的人?)有看到一眼。」、「(有無戴安全帽?)有,戴半罩式的安全帽。」、「(是否有看過被告?)在警局有叫我去認。」、「(這個人是否是搶你的人?)有像。」、「(是否能確定?)身材能確定,臉也差不多是這樣。」、「(搶你的人騎什麼顏色的摩托車?)好像是黑色的。」、「(安全帽是什麼顏色?)沒有詳細看,我有看到臉鼻子以下的部位,我只有瞄到而已,他搶了就走,又是從後面來,只有壹個人搶。」、「(是否能確定是這位被告?)臉有像,但不能確定,只有映到(台語),而且他是從後面來。」等語。依此,被告於警詢中雖曾自白搶奪酉○○之犯行,惟其此部分自白,既與證人酉○○證述情節不符,自難僅以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又辰○○既係突然遭人自後行搶,而該行搶之人復有戴安全帽,且辰○○於案發當時,復僅瞄到行為人臉、鼻子以下的部位,則其是否能正確指認行搶之人,已非無疑。況依證人辰○○上開證詞,其顯然無法確認被告是否即為對其行搶之人甚明。準此,本案即尚難僅因被告曾於警詢中自白有搶奪辰○○及酉○○之犯行云云,遽認該二次搶奪犯行,確為被告所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此部分搶奪辰○○與酉○○之犯行,即難認被告此部分罪嫌與右揭經起訴部分,有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或實質上之一罪關係,既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指明。
四、
(一)移送併辦意旨又另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六一二號部分):被告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路○○○號前,以其所有之鑰匙一支,竊取 楊怡君 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機車一輛。且被告此部分竊盜罪嫌,與其所犯之右揭搶奪犯行,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
(二)按刑法上之牽連犯係指行為人本僅有犯一罪之故意,惟其方法行為或結果行為,另犯其他罪名,而此二罪之間,在客觀上即通常觀念,足認具有方法(手段)與目的或原因與結果之牽連(或因果)關係者而言。若所犯二罪,僅有偶然之手段與結果關係者,尚不得謂為牽連犯(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八八五號判決意旨參照)。訊據被告固對於此部分竊盜犯行坦承不諱,惟被告係為供己代步之用,始起意竊取上開機車,之後因缺錢花用,始另生以該機車做為行搶時工具之意思等情,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移。則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與前述其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之搶奪犯行間,犯意既屬各別,則揆諸上開說明,即難認被告所犯之此部分竊盜犯行,與前開搶奪罪行間,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顯非起訴效力所及,既未經檢察官起訴,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七條、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江奇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附表一┌──┬───┬────┬─────────────┬──────────┐│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與犯罪情狀│搶得財物││││(民國)│││├──┼───┼────┼─────────────┼──────────┤│一│庚○○│九十一年│戌○○與癸○○(已先行審結│上開皮包一個(內有新││││二月二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臺幣(下同)三萬六千││││二日上午│有之犯意聯絡,由癸○○騎其│元及手機一支)。││││十一時十│母親 周秋香 所有,車牌號碼為│││││分許│HH三-○六六號機車,後載││││││戌○○,在臺中縣大里市塗城││││││路一○三九號前,由戌○○乘││││││庚○○不備之際,下手搶奪李││││││麗鄉所有之皮包一個。得手後││││││,癸○○分得現金三千元,餘││││││則歸戌○○所有。嗣經警循線││││││先後查獲癸○○及戌○○,並││││││扣得癸○○行搶時,所穿戴之││││││衣褲及安全帽。││├──┼───┼────┼─────────────┼──────────┤│二│ 吳徐美 │九十一年│戌○○與子○○共同基於意圖│上開皮包一個(內有二│││惠│三月九日│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萬四千元、乙○○○駕││││十三時十│由子○○騎戌○○母親所有車│照、第一銀行金融卡、││││五分許│牌號碼為JOX-二八一號機│郵局提款卡、中國信託│││││車,後載戌○○,在臺中市信│金融卡各一張、吳徐美│││││義街二三○號前,由戌○○乘│惠、 吳政嶸 、 吳秋蓮健 │││││乙○○○不備之際,下手搶奪│保卡各一張、吳政嶸身│││││乙○○○所有之皮包一個。得│分證及郵局提款卡各一│││││手後,子○○分得現金五千元│張。│││││,餘則歸戌○○所有。││├──┼───┼────┼─────────────┼──────────┤│三│寅○○│九十一年│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上開皮包一個(內有六││││三月二十│,單獨一人騎乘機車,在臺中│千元、駕照、行照、││││二日上午│市○○街○巷口,乘寅○○不│健保卡各一張)。││││八時十分│備之際,搶奪寅○○所有之皮│││││許│包一個。││├──┼───┼────┼─────────────┼──────────┤│四│壬○○│九十一年│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上開皮包一個(內有九││││四月十九│,單獨一人騎乘機車,在臺中│百元、身分證、健保卡││││日二十二│市○○街與健行路口,乘 林湘 │、提款卡、手機)││││時四十分│玲不備之際,搶奪壬○○所有│││││許│之皮包一個。││├──┼───┼────┼─────────────┼──────────┤│五│ 潘姚淑 │九十一年│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上開皮包一個(內有一│││香│四月二十│,單獨一人騎乘機車,在臺中│萬二千元、信用卡三││││七日十五│市○○路與平等街口,乘潘姚│張、機車駕照、提款卡││││時三十分│淑香不備之際,搶奪 潘姚淑香 │二張)││││許│所有之皮包一個。│。│├──┼───┼────┼─────────────┼──────────┤│六│午○○│九十一年│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皮包一個(內有四千七││││四月二十│,單獨一人騎乘機車,在臺中│百五十元、信用卡、提││││八日十四│市○○路○段與安和路口,乘│款卡、駕照、行照、身││││時十分許│午○○不備之際,搶奪午○○│分證、手機)。│││││所有之皮包一個。││├──┼───┼────┼─────────────┼──────────┤│七│辛○○│九十一年│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上開皮包一個(內有││││五月一日│,單獨一人騎乘機車,在臺中│一萬三千元、信用卡、││││十時許│市○○○街○段○○○號前,│身分證、健保卡、提款│││││乘辛○○不備之際,搶奪 林玉 │卡、行動電話。│││││雪所有之皮包一個。││├──┼───┼────┼─────────────┼──────────┤│八│丁○○│九十一年│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上開皮包一個(內有││││五月四日│,單獨一人騎乘機車,在臺中│二千三百元、身分證、││││十一時三│市○○路「松竹黃昏市場附近│信用卡、手機一支)。││││十分許│,乘丁○○不備之際,搶奪李││││││ 白秀 所有之皮包一個。││├──┼───┼────┼─────────────┼──────────┤│九│丙○○│九十一年│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上開皮包一個(內有││││五月六日│,單獨一人騎乘機車,在臺中│一千一百元、身分證、││││上午十一│市○○路○○○號前,乘 吳婉 │信用卡、提款卡、駕照││││時十五分│榛不備之際,搶奪丙○○所有│、sonictl8(││││許│之皮包一個。得手後,復將搶│序號00000000│││││得之手機一支,交予 陳仁旺 使│12652號)一支)│││││用。│。│├──┼───┼────┼─────────────┼──────────┤│十│未○○│九十一年│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上開皮包一只(內有一││││五月十日│,單獨一人騎乘機車,在臺中│萬四千元、身分證、汽││││十一時五│市○○路○段○○○號前,乘│、機車駕照、行照)。││││十分許│未○○不備之際,搶奪未○○││││││所有之皮包一個。││├──┼───┼────┼─────────────┼──────────┤│十一│戊○○│九十一年│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上開皮包一個(內有二││││五月十二│,單獨一人騎乘機車,在臺中│千元、身分證、健保卡││││日十一時│市○○路○段○○○號前,乘│、易利信(序號520││││三十分許│戊○○不備之際,搶奪戊○○│0000000000│││││所有之皮包一個。得手後,復│3904號)一支)。│││││將搶得之手機一支,交予陳仁││││││旺使用。││├──┼───┼────┼─────────────┼──────────┤│十二│己○○│九十一年│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上開皮包一個(內有三││││五月十二│,單獨一人騎乘機車,在臺中│萬元、信用卡五張、金││││日二十一│市○○○路○段○○○號前,│融卡二張、汽車駕照、││││時四十分│乘己○○不備之際,搶奪 李宜 │行照、身分證、健保卡││││許│珊所有之皮包一個。│各一張、手機一支)。│├──┼───┼────┼─────────────┼──────────┤│十三│申○○│九十一年│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皮包一個(內有二千元││││五月十四│,單獨一人騎乘車牌號碼為0│、汽車駕照、郵局提款││││日上午十│VS-○九八號機車(為其於│卡一張、存摺一本、印││││一時十分│九十一年五月八日以其所有之│章一枚、K金項鍊、玉││││許│鑰匙一支竊得),在臺中市西│石項鍊各一條)。│││││屯路與文心路口,乘申○○不││││││備之際,搶奪申○○所有之皮││││││包一個。││├──┼───┼────┼─────────────┼──────────┤│十四│甲○○│九十一年│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上開皮包一個(內有一││││五月十四│,單獨一人騎乘車牌號碼為0│千餘百元、汽車駕照一││││日上午十│VS-○九八號機車,在臺中│張、健保卡三張)。││││一時二十│市西屯國小前,乘甲○○不備│││││分許│之際,搶奪甲○○所有之皮包││││││一個。││├──┼───┼────┼─────────────┼──────────┤│十五│巳○○│九十一年│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上開皮包一個(內有一││││五月十四│,單獨一人騎乘車牌號碼為0│千三百五十元、身分證││││日上午十│VS-○九八號機車,在臺中│、重型機車駕照、支票││││一時四十│中市○○路與山西路口,乘曾│(面額三千二十九元)││││分許│ 瓊瑩 不備之際,搶奪巳○○所│一張、行動電話一支、│││││有之皮包一個。得手後, 謝聖 │信用卡二張)。│││││凰旋即騎機車逃逸,惟旋在臺││││││中市○○路○段○○號前,遭││││││在後追趕之巳○○騎機車撞倒││││││。戌○○隨即沿往青島東街與││││││天津一街口方向逃逸,惟旋於││││││青島東街與天津一街口,為趕││││││至現場之警員當場逮捕。││├──┼───┼────┼─────────────┼──────────┤│十六│卯○○│九十一年│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上開皮包一個(內有六││││五月十三│,單獨一人騎乘機車,在臺中│萬二千元、身分證、印││││日十六時│中市○○路郵局旁,乘卯○○│章、存摺、NOKIA││││十分許│不備之際,搶奪卯○○所有之│手機一支)。│││││皮包一個。嗣戌○○並即將搶││││││得之手機更換外殼,隨後復因││││││故將該支手丟棄。旋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二十四時許,為││││││林立偉在臺中縣大里市「阿拉││││││丁KTV」停車場拾獲該支手││││││機(林立偉侵占遺失物犯行,││││││業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一││││││五三七號,判處罰金一千元)││││││。嗣林立偉復將該手機交予友││││││人蔡政吉使用。俟為警循線查││││││扣該手機一支後,交還卯○○││││││。││└──┴───┴────┴─────────────┴──────────┘附表二┌──┬───┬────┬─────────────┬──────────┐│編號│被害人│時間│地點│搶得財物│├──┼───┼────┼─────────────┼──────────┤│一│辰○○│九十一年│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上開皮包一個(內有三││││三月十一│,單獨一人騎乘機車,在臺中│萬元、第三商業銀行及││││日十時許│市○○街○○巷口,乘辰○○│郵局存摺各一本、身分│││││不備之際,搶奪辰○○所有之│證一張)。│││││皮包一個。││├──┼───┼────┼─────────────┼──────────┤│二│酉○○│九十一年│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上開皮包一個(內有三││││三月二十│,單獨一人騎乘機車,在臺中│萬二千元)。││││二日凌晨│市○○路與中興街口,乘廖玉│││││一時三十│琴不備之際,搶奪酉○○所有│││││分許│之皮包一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七條:
以犯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