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26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育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6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489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育廷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育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且所竊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固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茂榮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623號被告劉育廷(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育廷於民國112年11月1日00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騎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黃宇婕 停放在上開地點之腳踏車1臺,得手後騎乘離去。嗣黃宇婕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宇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育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黃宇婕於警詢中之指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監視器畫面1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財物, 業發 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另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檢察官陳璿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