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附民字第2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692號原告 林玉鳳 被告 林沛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1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林沛琪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11號案件受理,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10月11日宣判,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閱無誤。而原告 林玉鳳美 於上開刑事案件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檢察官提起上訴前之113年11月6日(檢察官係113年11月12日提起上訴),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證,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以判決駁回。又本件係因刑事訴訟程序終結而駁回原告之訴,並無既判力,原告尚可另提起民事訴訟。又因檢察官業已上訴,原告仍得於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後,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李俊彥
法官黎錦福法官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巫茂榮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