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7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16號聲請人 林美齡 相對人 林朝北 (即林 蕭秀英 之繼承人)
林振宇 (即 林蕭秀英 之繼承人)
林姿伶 (即林蕭秀英之繼承人)
林朝乾 (即林蕭秀英之繼承人)
林美嫣 (即林蕭秀英之繼承人)
林郁芳 (即林蕭秀英之繼承人)
林暐紘 (即林蕭秀英之繼承人)法定代理人 鄭春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管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2,799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保管款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34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1141號廢棄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2,239元及證人日旅費560元,合計共32,799元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上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李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