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簡字第1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苗簡字第1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苗簡字第120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秀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秀華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4列之「外套口袋」應更正為「外套及褲子口袋」、附表商品及數量欄之「麒麟一番榨生啤酒2罐」應更正為「麒麟一番搾生啤酒2罐」),證據名稱另補充「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警員 林昕儒 113年8月17日職務報告」。
二、審酌被告張秀華之竊盜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17頁),再犯竊盜罪之原因、目的、手段,竊得價值合計新臺幣664元之飲料、食品,對告訴人 張崇武 之財產管領權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犯罪後坦白承認但迄未賠償之態度,暨其品行(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7月31日執行完畢,惟檢察官並未主張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拘役,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三、被告犯罪所得即竊得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雖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然均價值低微,對之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徒增執行成本,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204號被告張秀華女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鄰○○街00
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秀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5日12時50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號寶雅苗栗民族店內,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賣場內之商品(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664元)放入外套口袋內夾帶離開賣場而竊取得手,經店員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崇武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秀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崇武證述相符,並有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據,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檢察官楊景琇附表:
商品及數量價值(新臺幣)麒麟一番榨生啤酒2罐96元SimonColl可可豆(30g)1包180元櫻桃爺爺-芝麻核桃糕全素(100g)1包119元京都念慈庵枇杷潤喉糖-蘋果桂圓(60g)1包105元咕嚕康茶無加糖雙纖-茘香美人(235ml)1瓶60元台東初鹿拿鐵-巧克力(200ml)1瓶35元西班牙Salysol迷你罐頭-綜合堅果(50g)1罐69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