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5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重上字第5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重上字第542號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與丙○○、乙○○間因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規定,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3,531,026元【計算式參附件】,第三審應徵裁判費54,06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復查本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1,757,162元【計算式參附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3,488元,上訴人前已繳納163,888元,尚應補繳39,600元。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另「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71條第1項亦有明文。茲依上開規定及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及第466條之1,命上訴人遵期提出理由書狀,並限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總計93,669元之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其他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
書記官蕭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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