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2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2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22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故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須符合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乃在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雖在本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銀行進行前置協商,然該協商方案超過聲請人所能負擔,致履行協商條件有重大困難,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部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雖期望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然並無意使每一債務人,均仍維持其原有生活程度或超出其自身經濟能力之高消費生活,而係在保障債務人最低生活水準之前提下,使債務人盡力清償以得更生之機會,且債務人於負擔債務時,亦應能預見其為償還債務,於履行期間必須經歷較不寬裕的經濟生活,是債務人自應調整其心態及生活需求,債務人生活費用之支出,自不應由債務人任意主張,合先敘明。又最低生活水準因地因人而異,固無一定之標準,然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7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9,829元,雖非得一體適用,然究非不能作為認定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之標準,債務人應力求樽節開銷用以償債,始符誠信,一併敘明。
四、本件聲請人雖陳稱其每月收、支相抵後,已無力清償債務云云,然經本院依上開原則所為聲請人償債能力分析結果,聲請人每月償債能力為13,171元(詳如附表二所載),顯然高於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前置協商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提出之每月清償11,000元之還款條件(詳如附表三所載),是本件聲請人尚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已明,其聲請更生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尹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
書記官崔青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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