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69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偵字第
150號、99偵緝字第8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749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財,竟無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8年8月14日某時,在桃園縣大園鄉某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設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蘆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之存摺、提款作卡及密碼,一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甲○○上開帳戶後,即於不詳時點,以網路援交及以網路購物刊登拍賣訊息,致丁○○、丙○○、己○○、乙○○、辛○○、庚○○、戊○○等七人(下稱戊○○等七人)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甲○○之上開帳戶中。嗣經戊○○等七人察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案經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固然坦承有申請上開渣打銀行及合作金庫之帳戶,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因為當時有很多黑道要找伊,伊是利用這種方式要求警察保護伊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丁○○、丙○○、己○○、乙○○、辛○○、庚○○、戊○○等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復有渣打銀行及合作金庫甲○○之開戶基本資料、活期性存款帳戶明細查詢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害人戊○○等七人等確有受到詐騙,而分別將附表所示金額元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等情,堪以認定。
三、次依被告所辯,其係為要求警方保護始交出帳戶,並無詐欺故意。被告先於警詢中稱上開帳戶已於不詳時間、地點遺失(見98年度偵字第24520號卷第6頁反面),後於檢察官訊問中又改稱,是想讓警察注意到,知道把金融卡、密碼交給他人,有可能使他人犯罪等語(見99年度偵緝字第601號卷第32頁)則被告不僅對其前開帳戶之去向,前後供詞不一,且一旦將帳戶交付予不熟識之第三人,待該帳戶用以從事掩飾犯罪之人頭帳戶後,雖確足以使警方循線緝獲帳戶申請人之資料,然僅勢將之列為詐欺或其他犯罪之嫌疑人偵辦,並無任何「保護」或「注意」之效果。且被告為00年00月0日出生,於案發當時已48歲,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而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並非初出社會、毫無社會歷練之人(見上開98年度偵字第23678號卷45頁),理應知悉上情,況若被告真遇生命、身體之危害,大可至警察局備案或尋求司法救濟以供保護,豈可能大費周章聯繫不知名之第三人以交付帳戶之方式,使警方發現其生命、身體安全遭黑道威脅?被告前開辯稱顯與常情相違,不可採信。
四、再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巧立名目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且觀諸現今社會上,犯罪集團蒐取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等事,常有所聞,被告竟將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主觀上自可預見該收集帳戶之人可能將之用來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以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其顯具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以一次提供兩個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詐得被害人戊○○等7人之財物,侵害被害人7人之財產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衡諸其犯罪情節,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取得款項之匯入、提領,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兼衡被害人所受損害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提供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既經被告交予他人,且未扣案,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現是否尚在不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與爭議,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帳│匯款金額(新臺│││││戶│幣)│├──┼─────┼─────┼──────┼───────┤│││詐騙集團佯│98年8月16日│29,989元││1│戊○○│稱其先前之│下午4時59分│││││網路購物誤│許匯款至合作│││││設定為分期│金庫蘆竹分行│││││付款,需至│帳號00000000│││││ATM設定│0124號││││││││├──┼─────┼─────┼──────┼───────┤│││詐騙集團在│98年8月17日│6,580元││2│庚○○│露天拍賣佯│下午3時54分│││││稱欲出售數│許匯款至渣打│││││位相機│銀行大竹分行││││││帳號00000000││││││027678號││││││││├──┼─────┼─────┼──────┼───────┤│││詐騙集團在│98年8月17日│8,000元││3│丙○○│露天拍賣佯│下午1時1分│││││稱欲出售腳│許匯款至渣打│││││踏車│銀行大竹分行││││││帳號00000000││││││027678號││├──┼─────┼─────┼──────┼───────┤│││詐騙集團在│98年8月17日│8,000元││4│乙○○│雅虎奇摩拍│下午2時許匯│││││賣佯稱欲出│款至渣打銀行│││││售行動電話│大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78號││├──┼─────┼─────┼──────┼───────┤│││詐騙集團在│98年8月17日│3600元││5│辛○○│雅虎奇摩拍│下午2時40分│││││賣佯稱欲出│許匯款至渣打│││││售行回數票│銀行大竹分行│││││100張│帳號00000000││││││027678號││││││││├──┼─────┼─────┼──────┼───────┤│││詐騙集團佯│98年8月16日│6,000元││6│丁○○│稱欲與之援│上午0時19分│││││交需確認身│許匯款至渣打│││││份│銀行大竹分行││││││帳號00000000││││││027678號││├──┼─────┼─────┼──────┼───────┤│││詐騙集團在│98年8月17日│7,000元││7│己○○│雅虎奇摩拍│某時許匯款至│││││賣佯稱欲出│渣打銀行大竹│││││售行動電話│分行帳號0492││││││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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