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89號原告 蔣汯妙 被告禾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文一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恢復原狀並返還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82,400元【計算式:(土地面積565㎡×公告土地現值1,700元/㎡)+建物最新課稅現值1,521,900元=2,482,400元】;訴之聲明第二、三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之租金12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28日起至返還租賃物止按月給付40,000元,其中第二項請求積欠租金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20,000元,且其與遷讓房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非遷讓房屋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至第三項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02,400元(計算式:2,482,400元+120,000元=2,602,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83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
書記官曾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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