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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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48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茂興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茂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驗前含袋毛重計壹點捌陸公克、驗餘含袋毛重計壹點捌伍捌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104年度審易字第911號」應予更正為「104年度審簡字第911號」;及證據部分「被告林茂興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之自白」應予更正為「被告警詢時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林茂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與執行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既曾因施用毒品犯罪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後,本應認知個人行為之重要性,謹慎自制,遠離毒品,距仍於本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不佳,有加重最低本刑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應承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凌晨0時10分許為警攔檢盤查
,主動交付扣案之毒品,並於警員詢問時坦承曾施用毒品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毒偵卷第8至11頁、第27頁),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最近一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為:108年12月10號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網路咖啡店之廁所內施用 云云 (毒偵卷第10頁),與其之後於偵查中改稱即本院所認定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為108年12月15日晚間8時許在被告桃園市龜山區住處施用(毒偵卷第43頁),兩者顯然不同,自難認被告於警詢時即已坦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而與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未合,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不僅戕害自身
健康,且其於本案行為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仍未能自制、戒除毒癮,而一再犯施用毒品犯罪,顯示其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又施用毒品乃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復念及被告犯後對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含袋毛重計1.86
公克,驗餘含袋毛重合計1.8584公克),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而其包裝袋於鑑驗後,仍包覆而有微量毒品殘留,客觀上無法析離,亦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0.0016公克,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毒偵字第13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38號被告林茂興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茂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3年9月16日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21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於緩起訴期間違反應遵守之事項,經本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9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22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前開二罪刑經桃園地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3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2月15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2月17日凌晨0時10分許,為警在桃園山龜山區萬壽路2段1170號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1包(毛重:1.86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茂興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扣案之結晶1小包經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1紙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紙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775號解釋意旨,均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檢察官許炳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書記官林敬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