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8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家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2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家維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自行車壹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梁家維警詢時坦承不諱之自白」應予更正為「被告警詢時之供述」,及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3月19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為證據,並補充如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被告梁家維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時間、地點,持螺絲起子1支,開啟被害人 阮氏梅 所有停放上址之電動自行車之電門後,隨即騎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只是單純好奇好玩,沒有要偷的意思,伊騎完就隨手丟在路邊云云。經查,被告明知前開電動自行車非屬己有,且亦知若未經被害人之同意擅自騎走,將破壞被害人對於該車之持有支配進而建立自己對於該物之支配,猶仍為之,即具有竊盜故意甚明;復佐以被告自承係為了單純好玩而騎走前開自行車,而後又隨意棄置該車而非將該車歸還於原處,被告顯係自居於所有人地位而任意處分該車,亦徵其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被告具有竊盜之主觀犯意,灼然甚明。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若果真對該自動自行車有所好奇而欲嘗試騎乘,衡諸常情,一般人應會事先徵詢該物之所有人或管領人之同意,並以被告行為當時年滿33歲、高職肄業、有工作經驗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歷,對此豈會不知,被告卻捨此未為逕自騎走前開電動自行車,足認被告係刻意不欲人知,而具有竊盜犯意,其所辯純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加重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其所稱「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或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查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係持螺絲起子打開電動自行車之電門,隨後騎走該車等語(偵卷第11頁),而該螺絲起子雖未扣案,然審酌螺絲起子通常為金屬材質,且應係尖銳之物,若以之攻擊人,勢必對人體造成一定傷害,自屬兇器之一種。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惟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案與前案所犯施用毒品罪所侵害法益類型不同,即非相同罪質之罪,尚不得遽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有多次
類似手法之竊盜前科(不構成累犯),仍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被害人停放路邊之電動自行車1部,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所為殊非可取;並參以被告所竊電動自行車之價值約新臺幣3萬元,業經被害人陳述明確(偵卷第55頁),足認被告侵害法益非輕;另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又未返還或賠償所竊財物與被害人,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未扣案之電動自行車1部,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經扣
案,亦未返還或賠償予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持用以行竊之螺絲起子1支,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審酌螺絲起子屬一般日常用品,價值輕微,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而該螺絲起子並未扣案,倘予宣告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3299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2998號被告梁家維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家維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19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3年9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9月6日下午3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見阮氏梅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電動自行車停放該處,竟意圖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以客觀上得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開啟上開電動自行車電門而竊取得手,旋即騎乘該電動自行車逃逸,嗣經阮氏梅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道路監視錄影畫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梁家維經傳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阮氏梅於警詢證述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4張在卷可證,被告犯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嫌(報告書誤載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應予更正)。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其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盧憲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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