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69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禹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禹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就被告陳禹彥累犯前科之記載均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罰金數額較修正前為高,是修正後新法並未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02年
度審交易字第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0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案件復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5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於
103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而於103年12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未能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一己之私,利用告
訴人 張峻嘉 對其之信任,恣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
0輛,侵害告訴人財產權,所為殊非可取;並參以被告所竊財物價值約新臺幣80萬元,業經告訴人證述明確(偵卷第5頁背面),足認被告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非輕,實屬不該,所幸前開車輛業經警扣案並發還予告訴人,此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憑(偵卷第15頁、第18至21頁),則被告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狀態已有所減輕;又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否認犯行,於偵查中又逃亡經通緝始到案,惟尚能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緝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所竊得之前開自用小客車1輛,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而該車輛業已發還予告訴人,已說明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此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吳宜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緝字第21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210號被告 陳禹彥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居高雄市六龜區東溪山莊12之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禹彥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0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趁搭乘友人張峻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回營區,而張峻嘉離開本案車輛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年5月25日上午7時30分許,在宜蘭縣蘇澳鎮武佬坑24號旁停車場,徒手竊取張峻嘉所有之本案車輛得手,隨即駕車離去。嗣張峻嘉發現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峻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禹彥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峻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本案車輛行車執照、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12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依法加重其刑。至犯罪所得即本案車輛,業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檢察官郭進昌
吳宜展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書記官洪佳伶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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