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21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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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2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219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益成
唐詩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7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益成教唆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唐詩嬋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益成、唐詩嬋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按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教唆犯之處罰
,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刑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詹益成教唆原無竊盜犯意之被告唐詩嬋犯竊盜罪,,應依刑法第29條第2項規定,應依其所教唆之竊盜罪處罰之。核被告唐詩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核被告詹益成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9條、第320條第1項之教唆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僅因無安全帽又欲
騎乘機車上路之一己之私,於本案由被告詹益成教唆被告唐詩嬋竊取告訴人 方雅亭 置於停放停車場之機車上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安全帽1頂,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侵害告訴人財產權,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已全數賠償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可佐(本院卷第45頁),堪認其等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詹益成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40頁)及其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被告唐詩嬋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作業員、月薪2萬7千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41頁)及其無前科紀錄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而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已具悔意,又已全數賠償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信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衡酌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㈣至被告2人所竊得之前開安全帽1頂,雖係其等本案犯罪所
得,惟因被告2人業已全數賠償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1,000元,已說明如前,則被告2人原先獲取之犯罪所得,業因賠償而遭剝奪並返還予告訴人,因其不法行為而破壞之財產秩序狀態業已獲得回復,告訴人對於被告2人再無民事求償權,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自不應再就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9條、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727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7276號被告詹益成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唐詩嬋女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益成與唐詩嬋為朋友,詹益成於民國108年6月17日凌晨0時33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708巷之中原大學設計學院停車場附近,欲騎乘由唐詩嬋向友人 田靜怡 借用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唐詩嬋返家時,因其等僅有1頂安全帽,詹益成為恐遭警攔檢,竟基於教唆竊盜之犯意,教唆唐詩嬋至上開停車場內隨機竊盜安全帽1頂,唐詩嬋同意後,即基於竊盜之犯意,步行至上開停車場,徒手竊取方雅亭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上有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由詹益成騎乘上開221-MJQ號機車附載唐詩嬋離去。 嗣方雅亭 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方雅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詹益成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因少1頂安全帽,要被告唐詩嬋拿取他人之安全帽1頂及被告唐詩嬋得手後騎乘前揭000-MJQ號機車附載被告唐詩嬋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偕同證人即被告2人在場之友人 蔡志毅 到庭作證以示被告詹益成曾向被告唐詩嬋稱「拿不拿隨便你」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詩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方雅亭及前揭221-MJQ號機車持用人田靜怡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擷取照片等附卷可稽;按所謂教唆犯者,係對於有責任能力之特定人,於其無犯意或犯意尚未確定之際,教唆其實行犯罪(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4082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以被教唆者於無犯意或犯意尚未確定之際,由教唆者引發其實行犯罪之犯意者,始足當之。依證人蔡志毅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詹益成向被告唐詩嬋表示上開地點可以偷安全帽,拿不拿隨便你,伊也有說你若拿就是竊盜,被告唐詩嬋就說好去那邊等語,足見被告詹益成提議甚至使用之用語均明確係要被告唐詩嬋前去行竊,則被告唐詩嬋係受被告詹益成之教唆始萌生隨機竊取安全帽之犯意甚明,且衡情,縱被告詹益成曾提及「拿不拿隨便你」等語,然審酌當時時空背景等情節,基於朋友壓力及為恐無法與被告詹益成共同騎車離去之虞,被告詹益成應幾可得而知被告唐詩嬋會依其具體指示(至上開停車場內)行竊,準此,被告詹益成前揭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等之犯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詹益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教唆竊盜罪嫌;被告唐詩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孟儒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9條第1項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