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3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310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家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4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
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
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追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查被告甲○○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6年度毒偵字第325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7月10日起至109年1月9日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甲○○前於106年間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既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應認甲○○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則甲○○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無從再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是檢察官依前揭規定追訴,於法並無不合。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桃交簡字第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106年10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此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牴觸憲法比例原則之情形,就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適用,非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法院須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查被告雖因前案入監執行完畢,仍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對刑罰之反應力欠佳,然其本案與前案所犯之罪罪質迥異,二者不法關聯性甚微,難認其有何特別惡性,是綜衡上述各情,依前揭解釋意旨,認本案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前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未戒慎警惕,於緩起訴期間,竟再犯本案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實應予非難,惟徵諸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4907號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907號被告甲○○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號(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252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7年
7月10日至109年1月9日止(嗣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333號案件為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交簡字第6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106年10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7月25日晚間
8時許,在其桃園市中壢區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7月29日下午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
8年8月12日UL/2019/00000000號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G108-229)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檢察官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書記官曾意雯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