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苗簡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一三二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竊盜、侵占等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顯見其素行欠佳、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復參酌聲請人求處有期徒刑四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