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苗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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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苗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一一О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七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非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重製光碟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散佈份數超過五份,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扣案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所示之VCD共計貳佰肆拾陸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犯罪動機、手段、侵害著作權對告訴人等均造成損害、所獲利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及就科處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因認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扣案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所示之VCD共計二百四十六片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爰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九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