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苗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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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苗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八八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七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七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新南里二鄰十八號 陳仕宏 之住處,非法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供陳仕宏以吸食器乙支吸用,適警察巡邏此處,於窗外目視到陳仕宏正在吸食安非他命,旋為警查獲,並扣得陳仕宏所有之吸食器乙組及安非他命重約○.二公克。
二、按安非他命屬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防制條例之觀察勒戒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素行不佳,併參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及參酌聲請人之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六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重○‧二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五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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