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苗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九九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六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無前案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足見其素行良好,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甲○○所受傷勢、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用以敲擊被害人之鐵耙一支雖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發生困難,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