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1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1824號上訴人 劉文皓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15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7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劉文皓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包含其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所處之刑(包含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於偵查中,已供出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8、10所示部分
之毒品來源為 徐杰 ,並因而查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原判決未據以減免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依上訴人供出上手,有助案件之偵辦等情,若科以所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依法減輕其刑後之最低法定刑,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未據以酌減其刑,且未詳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致量刑過重,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四、經查: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所稱「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亦即被告所供述其所販賣之毒品來源,必以嗣後經偵查機關依其供述而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且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及關聯性,始符合該減免其刑之規定。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於偵查中雖供稱,其所販賣毒品來源為徐杰。嗣查獲徐杰於民國111年6月20日及同年月25日,販賣毒品予上訴人等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函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在卷可稽,惟徐杰販賣毒品給上訴人之時間,係在本件上訴人販賣毒品時間(即110年12月28日至111年6月8日)之後,難認具有關聯性。因此附表一編號1至8、10所示犯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至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部分,上訴人供出其毒品來源為 孫啟東 ,並因而查獲一節,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等旨。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1至8、10所示犯行未適用上開減免其刑規定違法云云,與法律所規定得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
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原判決說明: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若科以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法定最低刑有期徒刑7年,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於其餘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或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縱科以經依法減輕(或遞減)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而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旨。原判決未予以酌減其刑部分,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未適用上開酌減其刑規定一節,顯有誤會。至於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0所示犯行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違法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
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依上述規定(遞予)減輕其刑,並審酌上訴人販賣之數量、金額、次數,以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尚稱妥適之旨,予以維持。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即不得指為違法。又相異個案之案情不同,尚難單純以他案之判決結果,指摘原判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違法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或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蘇素娥法官錢建榮法官林婷立法官周政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杜佳樺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