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除字第4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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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除字第4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除字第442號聲請人竹琦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利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1年度司催字第215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查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催字第215號公示催告在案。
三、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01年9月10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漢權
法官卓立婷法官陳寶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張彩霞┌───────────────────────────────────────────────┐│支票附表:101年度除字第442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臺幣)│││├─┼──────┼────────┼───────┼────────┼─────────┼──┤│01│ 陳葆祺永豐銀行桃園分行│101年4月10日│35,000元│AE0000000││││││││││└─┴──────┴────────┴───────┴────────┴─────────┴──┘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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