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簡字第5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芷綾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351號),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芷綾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許芷綾於民國102年11月間係「生活量販商店」之店員,負責兜售店內商品及收取價金,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利用職務之便,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分別起意於:
1、102年11月3日14時48分在址設新竹市○○街○○號「生活量販文昌店」內,將其所管領之收銀機內新臺幣(下同)50元硬幣1枚,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2、102年11月3日18時20分許,在上址將櫃檯抽屜內備用零用金300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3、102年11月4日14時40分許,在新竹市○○路○號「生活量販清大店」內,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拿取店內陳列之衣服1件藏放於其隨身包包內,予以侵占入己(已發還 謝宏政 )。嗣因其他店員察覺許芷綾行跡可疑,通知店長謝宏政處理,待其調取店內監視器畫面,並當場要求許芷綾交出侵占之衣服1件,始悉上情而報警查獲。
㈡、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
㈡、證人謝宏政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偵卷第5頁、第28頁至第29頁)。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及贓物照片9張(偵卷第6頁至第13頁)
三、論罪及科刑: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所犯上開3次業務侵占罪,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以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受僱於人,負責銷售事務,包含金錢收付及保管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不知敬業負責,僅為圖一己之私利,即違背僱傭人之託付,而為上開業務侵占犯行,損害告訴人財產權益,實值非難,惟已賠償侵占被害人之損失700元,又慮及犯罪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而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給予緩刑自新之機會,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本院卷第13頁),是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故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書記官陳麗麗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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