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除字第4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除字第439號聲請人 張朝琳 張仁宗 之繼.
張智超 張仁宗之繼. 張詩苑 張仁宗之繼.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 陳薏婷 張仁宗之繼.人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遺失,前經聲請本院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01年5月1日刊登報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理由
一、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催字第167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1年9月3日屆滿(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順延至上開期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金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日
書記官葉靜瑜┌──────────────────────────────────────────────────────┐│支票附表│├─┬─────────┬─────────┬───────────┬────────┬────────┬──┤│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00│ 羅昆銘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95年7月31日│92,963元│八八三五四九│││1││園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