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交簡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交簡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交簡字第30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妮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妮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吳妮靜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仍在民國103年1月23日21時至翌(24)日3時許,在新竹市○○路附近之「博客來卡拉OK」內飲用罐裝啤酒約6罐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03年1月24日17時25分許,途經新竹市○○路○段○○○巷前,為警攔查,並對吳妮靜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始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吳妮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第18頁至第19頁)。
㈡、被告於103年1月24日5時16分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紙、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
㈢、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是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空氣含0.71毫克,堪認被告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吳妮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審酌被告並無任何醉態駕駛或其他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惟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1毫克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所生危害及坦白承認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經此一教訓,今後應益知慎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用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書記官陳麗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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