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3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龍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本院99年度竹東簡字第27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1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竹東簡字第二七一號刑事簡易判決對徐龍瑋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龍瑋因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偵字第8253號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竹東簡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並於民國100年2月1日確定。茲因受刑人在緩刑期內更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2年竹北簡字第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02年12月23日確定,顯見受刑人非對其前所為之行為有所悔悟,足見法院緩刑之宣告並未收其成效,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98年5月19日修正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徐龍瑋前於99年10月23日因犯加重竊盜、加重竊盜未遂罪,經本院於99年12月27日以99年度竹東簡字第271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4年,並於100年2月1確定;復於緩刑期內之102年7月下旬某日晚上8時許再犯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2年11月27日以102年度竹北簡字第46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同年12月23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審酌受刑人後案102年7月下旬某日所犯之竊盜案件,係在前案經偵查、起訴、判決、緩刑宣告確定之期後,則受刑人明知前案已受緩刑之宣告且其仍在前案緩刑期內,竟不知悔改,另故意再為同樣罪質之加重竊盜犯行,足見其未因受前案刑事偵審裁判而有所警惕或萌生悔意,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99年度竹東簡字第271號刑事簡易判決關於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書記官謝長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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