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6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950號、95年度偵字第11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平日以打零工維生,並夜宿於臺北火車站。其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間,在臺北火車站結識專門收購他人身分證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丁 」之成年男子後,竟與「阿丁」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同意提供其國民身分證,申請擔任金永隆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一段一一0號三樓之三,下稱金永隆公司)及羅奇實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號五樓,下稱羅奇公司)之負責人。嗣其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獲准登記為上開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即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明知該等公司僅係虛設公司,並無銷貨之事實,竟由亦有前揭概括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在不詳地點先後數次以上開公司之名義,填製買受人、品名、數量及金額均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張數及金額詳如附表二、三所示)後,分別交付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各該公司,作為該等公司向金永隆公司及羅奇公司買受商品之進項憑證,再由附表二、三所示之各該公司持該等統一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幫助各該公司逃漏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營業稅捐。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審判筆錄),並有金永隆公司及羅奇公司設立登記案卷、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查核清單、涉嫌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暨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營利事業設立登記資料卡等件附卷可稽(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四號影卷第四至八頁、第四三至五三頁、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五二一號卷第八頁、第二二至二三頁、第三四至三七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統一發票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予買受人之會計憑證,被告係金永隆公司及羅奇公司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明知該等公司並無銷貨之事實,仍由不詳人士在不詳地點,以該等公司名義,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交由附表二、三所示之各該公司,作為進項憑證,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幫助各該公司之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捐,核其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其與「阿丁」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關於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阿丁」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雖不具身分,惟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成立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前開犯行,應論以幫助犯,尚有誤會,此業據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更正在卷(見本院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一頁),併此敘明。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皆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其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經濟困窘,因一時失慮,同意擔任上開二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任由他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附表二、三所示之納稅義務人逃漏鉅額稅捐,嚴重影響稅捐稽徵之正確性,所生危害固屬重大,惟其尚非策劃及主導犯罪之人,且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文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附表一:被告擔任名義負責人之公司名稱及起迄時間
┌───┬───────────┬───────────┐│編號│公司名稱│時間│├───┼───────────┼───────────┤│一│金永隆有限公司│自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變││││更登記為負責人之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四日公司解││││散登記之日止│├───┼───────────┼───────────┤│二│羅奇實業有限公司│自九十三年四月二日公司││││設立登記之日起│└───┴───────────┴───────────┘附表二:以金永隆公司名義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持以向稅捐機關
申報扣抵營業稅款而逃漏營業稅捐部分┌──┬──────────┬───────┬──┬───────┬──────┐│編號│取得不實發票之營業人│虛開發票之月份│張數│發票金額│逃漏營業稅額││││││(新臺幣)│(新臺幣)│├──┼──────────┼───────┼──┼───────┼──────┤│一│富錩企業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四至十│三十│一千八百一十萬│九十萬五千四││││月份│六張│九千六百二十七│百八十三元││││││元││├──┼──────────┼───────┼──┼───────┼──────┤│二│協紘針織廠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四月份│三張│二百六十萬七千│十三萬零三百││││││零五十元│五十三元│├──┴──────────┴───────┼──┼───────┼──────┤││三十│二千零七十一萬│一百零三萬五││合計│九張│六千六百七十七│千八百三十六││││元│元│└─────────────────────┴──┴───────┴──────┘附表三:以羅奇公司名義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持以向稅捐機關申
報扣抵營業稅款而逃漏營業稅捐部分┌──┬──────────┬───────┬──┬──────┬──────┐│編號│取得不實發票之營業人│虛開發票之月份│張數│發票金額│逃漏營業稅額││││││(新臺幣)│(新臺幣)│├──┼──────────┼───────┼──┼──────┼──────┤│一│翔儒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五、六│十二│五百一十五萬│二十五萬七千││││月份│張│元零四十六元│五百零三元│├──┼──────────┼───────┼──┼──────┼──────┤│二│峰偉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五月份│十一│五百八十二萬│二十九萬一千│││││張│四千一百二十│二百零八元││││││七元││├──┼──────────┼───────┼──┼──────┼──────┤│三│永盛豐實業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九、十│二十│二千七百七十│一百三十八萬││││月份│三張│五萬三千六百│七千六百八十││││││二十元│二元│├──┼──────────┼───────┼──┼──────┼──────┤│四│合豫工程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五、六│九張│一千一百五十│五十七萬五千││││月份││一萬一千七百│五百八十八元││││││五十元││├──┴──────────┴───────┼──┼──────┼──────┤││五十│五千零二十三│二百五十一萬││合計│五張│萬九千五百四│一千九百八十││││十三元│一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000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0000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