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2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七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四○一二號),因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三月七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二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一年七月二十二日,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構成累犯)。又甲○○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五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三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五六七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七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甲○○於九十三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七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起算刑期,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五年九月十七日,現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以上不構成累犯)。詎甲○○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九十四年六月下旬某日時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下午某時止,在大臺北地區多處不詳處所,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下午某時,在大臺北地區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而分別於:㈠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十八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口處經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包(如附表一㈠所示,總毛重一點七七公克、總淨重○點三三公克),㈡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二十時許,在臺北市市○○道與東寧街口處經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如附表一㈡所示,總毛重一點四五公克、總淨重○點八五公克),及甲○○所有,而供其施用及預備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美娜水二瓶、葡萄糖二包、磅秤一臺、分裝袋九十七個(如附表二所示)。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因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審理筆錄),而被告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十八時四十五分許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呈鴉片類、甲基安非他命類藥物陽性反應,另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二十時許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呈鴉片類藥物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十月六日、九十五年四月七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附卷可稽,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調科壹字第○六○○一○六○八號鑑定通知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各一份在卷可考,此外並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八包(如附表一所示,六包總毛重一點七七公克、總淨重○點三三公克;二包總毛重一點四五公克、總淨重○點八五公克),及注射針筒一支、美娜水二瓶、葡萄糖二包、磅秤一臺、分裝袋九十七個(如附表二所示)足憑,堪認被告於審理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再被告曾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五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三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五六七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七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九十四年六月下旬某日時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下午某時,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的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三月七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二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一年七月二十二日,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檢察官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原僅就被告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為警查獲後採尿往前回溯二十六小時之某日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於九十四年六月下旬某日時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下午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與前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且經檢察官於起訴後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一併加以裁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期滿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意志薄弱,惟念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不諱,表示悔意,暨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八包(如附表一所示,六包總毛重一點七七公克、總淨重○點三三公克;二包總毛重一點四五公克、總淨重○點八五公克),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美娜水二瓶、葡萄糖二包、磅秤一臺、分裝袋九十七個(如附表二所示),為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及預備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良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孫曉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一、應沒收銷燬之物┌───┬───────┬──────┬───────┐│編號│名稱│數量│備註│├───┼───────┼──────┼───────┤│㈠│海洛因│六包│臺灣臺北地方法││││(總毛重1.77│院檢察署94年度││││公克;總淨│毒偵字第3047號││││重0.33公克)│案件之扣案物│├───┼───────┼──────┼───────┤│㈡│海洛因│二包│臺灣臺北地方法││││(總毛重1.45│院檢察署94年度││││公克;總淨│毒偵字第4012號││││重0.85公克)│案件之扣案物│└───┴───────┴──────┴───────┘
二、應沒收之物┌───┬───────┬──────┬───────┐│編號│名稱│數量│備註│├───┼───────┼──────┼───────┤│㈠│注射針筒│一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㈡│美娜水│二瓶│毒偵字第4012號│├───┼───────┼──────┤案件之扣案物││㈢│葡萄糖│二包││├───┼───────┼──────┤││㈣│磅砰│一臺││├───┼───────┼──────┤││㈤│分裝袋│九十七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