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292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義雄 訴訟代理人 魏杰仙
巫永松 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王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依兩造所定授信約定書第12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認兩造業已約明就本件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二、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5日
民事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健忠中華民國94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