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小上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小上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運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小上字第45號上訴人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上訴人甲○○○○○○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張家琦 律師
林鳳秋 律師複代理人 詹素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12月29日本院台北簡易庭94年度北小字第379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應於上訴狀內記載: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
故小額訴訟之當事人,可以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為由提起上訴。上訴人已於上訴狀內記載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民法第640條及第632條第2項規定及其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條規定相符,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符合小額訴訟程序上訴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審判決雖認定上訴人不能證明已依民法第650條規定通知被上訴人云云,惟被上訴人於其94年5月16日民事答辯(二)狀第二項第2款已經自陳:「…93年9月20日原告(上訴人)公司陳小姐來電通知被告(被上訴人)學會承辦人,…並同時提供西班牙貨品通關時被告醫學會之聯絡人」,故被上訴人已經自認上訴人已將受貨人所在不明或有其他交付障礙之情事通知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規定,上訴人毋庸負舉證責任。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就上開通知未盡舉證證明,已經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
(二)民法第632條第1項已規定關於託運物品之運送期間可依契約雙方約定定之,且未禁止運送人得以契約方式減輕或免除運送風險。此乃因貨物延遲易受航空公司艙位、班機延遲影響轉機銜接、受貨人拒付關稅或拒收貨物、受貨人無法取得輸入許可證、進口國禁止貨物進口或管制、地址錯誤無法送達、到達地適逢假日或罷工、無法取得受貨人委任授權報關等外在因素,上訴人往往以電話通知託運人為上開事項之處理,但常會碰到託運人事後抵賴否認,運送人亦因舉證困難,致生無謂困擾或損失。故系爭運送條件與條款重要注意事項第9條未約定運送期限,並未顯失公平。原判決認定系爭運送條件與條款未約定運送期限,顯失公平應為無效,違反民法第650條規定。
(三)本件被上訴人為抵銷抗辯之A提單所載貨物之交付目的物價值為新台幣(下同)25,245元,則縱該A提單所載貨物已經滅失,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至多僅25,245元,但原審判決竟認為被上訴人可抵銷上訴人本件請求之運費及墊繳稅金合計51,788元,已超逾被上訴人因貨品滅失所可請求之損害,故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運送遲延所受之損害已高於被上訴人因A提單所載貨物滅失所受之損害,自與民法第640條所規定:「因遲到之損害賠償額,不得超過因其運送物全部喪失可得請求之賠償額」不符。
三、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毋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必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積極的表示承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516號判例參照)。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於其94年5月16日民事答辯(二)狀第二項第2款,就上訴人已將系爭A提單受貨人所在不明或有其他交付障礙之情事通知被上訴人之事實為自認。然查被上訴人94年5月16日民事答辯(二)狀第二項第2款全文係記載:「2、本件運送資料被告(被上訴人)學會係依原告公司(上訴人)承辦人之說明填寫,93年9月20日原告公司陳小姐來電通知被告學會承辦人,稱貨品若需繳納關稅等費用,可由原告公司代墊,但須填寫『同意承諾書』,被告醫學會遂於當天即將『同意承諾書』傳真予原告公司,並同時提供西班牙貨品通關時被告醫學會之聯絡人
Mr.Parco及其手機號碼000-00-000-000(被證五)。因此,原告稱貨物遲延係因被告未告知通關之聯絡人,顯與事實不符」(見原審卷第72頁至第73頁)。故被上訴人94年5月16日民事答辯(二)第二項第2款所陳稱之上訴人來電通知,係指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填寫代墊關稅所需之同意承諾書,並未就原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未予通知被上訴人之受貨人所在不明或有其他交付障礙之事實為自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已將受貨人不明或其他障礙情事為通知之事實為自認,原審卻判決認定上訴人就此通知事實未為舉證云云,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為無可取。
(二)次按民法第632條第1項雖規定:「託運物品應於約定期限內運送之,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相當期間內運送之」,但該條並未排除民法第247條之1定型化契約之約定條款顯失公平應為無效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主張民法第632條第1項既規定當事人就託運物品之運送期間可為約定,原審判決竟認定系爭運送條件及條款第9條約定顯失公平係屬無效,即屬違反民法第632條第1項規定云云,已無可取。次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有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之1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顯失公平,係指依契約訂定之本旨所生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查上訴人係屬快遞業者,為上訴人所不爭,則被上訴人將貨品委託上訴人運送,自期望在合理快速之期間內將貨品運送至目的地,且由上訴人93年10月8日致被上訴人之文件中亦表示:「對於自臺灣內科一學會送至SANANTON飯店貨品運輸延遲之意外,請接受我方誠懇的致歉。我方向您保證這絕非我方正常服務水準,並希望此單一事件不會影響您對本公司信賴」(見原審卷第220頁),可見上訴人亦以其具備快速運送能力而受託運送系爭貨品。惟系爭運送條件與條款重要注意事項第9條約定:「DHL(上訴人)將儘一切合理的努力以DHL一般的交運時間表來交運貨物,但該時間表是不被保證的,且非為合約的一部份,DHL不負責因延遲所產生之任何損失或損害」(見原審卷第42頁),上開關於免除上訴人依一般交運期限運送之義務且不負擔被上訴人因遲延所受損害之約定,顯與系爭運送契約訂定之本旨有違;再上訴人雖主張上開運送條件與條款第9條為上開約定,係因貨物是否能即時運送至目的地,其原因包括航空公司艙位、班機延遲影響轉機銜接、受貨人拒付關稅或拒收貨物、受貨人無法取得輸入許可證、進口國禁止貨物進口或管制、地址錯誤無法送達、到達地適逢假日或罷工、無法取得受貨人委任授權報關等外在因素,而上訴人往往以電話聯絡被上訴人處理上開事務,惟因託運人經常於事後抵賴致運送人舉證困難,而生無謂困擾或損失云云,然縱如上訴人此部分所述,充其量僅能認為係屬上訴人如何保留其通知託運人上開事項處理之證據及就此部分事實舉證責任分配之問題,不足以作為系爭運送條件與條款第9條免除上訴人依一般交運期限運送之義務且不負擔被上訴人因遲延所受損害之約定之正當事由;況系爭運送條件與條款第9條約定上訴人無論在任何情況下均毋庸負擔運送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亦已民法第222條所規定「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責任,不得預先免除」。故系爭運送條件與條款第9條免除上訴人依一般交運期限運送之義務且不負擔被上訴人因遲延所受損害之約定,實為顯失公平。原審認定系爭運送條件與條款重要注意事項第9條約定顯失公平係屬無效,自屬有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取。
(三)再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主張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因系爭A提單所載貨品運送遲延所受損害,已超逾其因該貨品全部喪失得請求之賠償額,違反民法第640條規定云云。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抗辯其因上訴人運送遲延受到1,514,319元之損害,並以其中51,788元與上訴人請求之運費及代墊稅金相抵銷乙節,於原審從未主張被上訴人提出之損害賠償額,已逾該運送物全部喪失可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且上訴人未為此主張,並非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之故,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自不得再為此部分主張。上訴人於本院始主張被上訴人為抵銷抗辯之遲延損害賠償,已逾該運送物全部喪失可得請求之賠償額違反民法第640條規定,即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民法第640條及第632條第1項規定,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計算如附表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莉雲
法官林振芳法官黃書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附表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由上訴人繳納合計1500元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趙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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