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緝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緝字第23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麗蓉律師
張振興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0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沒收。
事實
一、緣甲○○於民國八十五年起陸續向丙○○借貸計新台幣(下同)七百餘萬元之款項久未清償,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丙○○在臺北市○○區○○路○號臺北凱悅飯店(現改名為臺北君悅飯店)內見甲○○竟得在該處享用豪華餐點,一時心生氣憤,乃持鞋子動手敲打甲○○,要求甲○○須立即解決債務問題,並恐其無資力履行債務,復囑其須同時提供其配偶方 林素美 之本票以供擔保,甲○○唯恐雙方在公共場所滋事損其顏面,乃同意配合丙○○之指示,在其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陪同下,先至臺北市○○區○○路附近某刻印行偽造其配偶「 方林素美 」之印章後,復由丙○○及其同母異父之弟「乙○○」(年籍不詳)偕同甲○○共同駕車前往臺北市○○路○段○○○號二樓之「力代咖啡館」內續行洽談,席間丙○○要求甲○○當場簽發其配偶「方林素美」名義之本票以供擔保,俟日後清償欠款再歸還上開本票,甲○○為拖延還款期限,且能儘速脫身,明知未經其妻方林素美之同意,仍意圖供行使之用,持上開偽造之「方林素美」印章,偽造「方林素美」之署押及印文各一枚,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後,持以交付丙○○,作為還款憑證。迨本票屆期後,甲○○猶未清償欠款,丙○○持上開偽造之本票向方林素美請求兌現票款時,方林素美始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對於卷附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二八頁背面),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交付告訴人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伊是受到丙○○帶四、五個兄弟脅迫,當場先打伊,叫伊開本票給他們,並押伊到凱悅飯店對面刻伊太太的印章,告訴人說伊沒有錢,但是伊太太有錢,如果還錢這張本票就沒有效,當時他們帶兄弟,伊怕會有意外才簽的,如果不簽,他們應該不會放伊走 云云 (參見本院卷第二八頁背面)。惟查:
㈠被告於八十五年間起陸續向丙○○借貸計七百餘萬元之款項
未清償,乃應告訴人丙○○之要求,未經其配偶方林素美之同意,擅自以「方林素美」之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交予告訴人丙○○收執,以供清償前所積欠之借款等情,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參見偵卷第二五頁背面及本院卷第二八頁背面),核與證人方林素美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參見偵卷第二五至二六頁頁),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可資佐證(參見偵查卷第十三頁),此部分事實,應殆無疑義。雖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向我稱已與其妻事先協調好,…,他說他太太七月三十日會來處理云云(參見偵卷第二五頁背面、及本院卷第六一頁),然參諸其於本院審理中先證稱:被告帶我去談後,我跟被告說以前開給我的票都沒有保障,你太太那麼有錢,請你太太背書,看到幾月幾號我們再找你太太談,後來他說他會過去處理,約等兩個小時,被告就送這張本票過來,…,被告是一個人來,所以我同意讓他一個人去處理云云(參見本院卷第六一、六三頁),然又改稱:(審判長問:你沒有請人跟他去處理?)當天我在餐廳等,我弟弟乙○○坐甲○○車子跟他一起去處理,兩個小時之後,他們一起回到餐廳,乙○○是我同母異父的弟弟,他沒有告訴我他們去那裏處理本票云云(參見同卷第六三頁),是證人丙○○就是否由被告獨自前往與方林素美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抑或由其弟「乙○○」陪同前往乙節,其前後所言已有不一,且證人丙○○既自陳未與被告一同前往簽發上開本票事宜,則其就被告是否未經方林素美之同意,擅自簽發其名義之本票等相關證述,即非其親眼見聞後所為之證詞,自無從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是被告確有未經其配偶方林素美之授權或同意,而偽造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節,應堪認定。
㈡次查,被告供稱:伊係當場在告訴人丙○○面前簽發「方林
素美」名義之本票等語,雖核與告訴人丙○○前開證詞不符,然參諸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始終拒絕提供其所稱陪同被告前往簽發本票之「同父異母的弟弟乙○○」之正確年籍資料,以供本院詳查,且屢次於本院電詢「乙○○」之年籍時,均以「年紀比我大」、「不知其正確年紀」、「好像是四十幾歲的人,其他我就不知道」、「我沒有辦法聯絡到他」等語搪塞(參見本院第八八、一0四頁公務電話紀錄),顯係意在阻止法院傳喚「乙○○」到庭與被告對質,是證人丙○○前揭證詞,已難遽信為真;而就「乙○○」是否果有陪同被告前往找尋方林素美簽發本票乙節,既有上述諸多疑點,被告辯稱:本票是在咖啡廳當場簽發後交予丙○○的等語,故非不可採信,惟縱被告此部分所辯為真,然其供稱:本票係遭告訴人毆打、且強押至力代咖啡館,伊擔心告訴人不放伊走才簽發的云云,是本件尚應審究者,乃被告偽造附表所示之本票時,其主觀上是否已尚失意識決定自由,或縱仍有意識決定自由,但欠缺期待可能性之阻卻責任事由之情形。
㈢查被告係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在臺北凱悅飯店內遇見告
訴人丙○○,且因告訴人動手毆打,要求其須解決債務問題,並恐其無資力履行債務,復囑其須同時提供其配偶方林素美之本票以供擔保,被告乃同意配合告訴人之指示,與告訴人及「乙○○」共同駕車前往臺北市○○路○段○○○號二樓之「力代咖啡館」內續行洽談,席間丙○○並要求甲○○簽發其配偶「方林素美」名義之本票以供擔保,俟日後清償欠款再歸還上開本票,甲○○為拖延還款期限、且為能儘速脫身,明知未經其妻方林素美之同意,仍意圖供行使之用,持上開偽造之「方林素美」印章,偽造「方林素美」之署押及印文各一枚,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後,持以交付丙○○,作為還款憑證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甚詳(參見本院卷第一0八至一一四頁),核與證人丙○○所證稱:我在凱悅飯店看到被告欠我錢不還,還在那邊吃魚翅,我就拿鞋子敲打被告,…,其後被告與我及我弟弟乙○○一同開車前往仁愛路之西餐廳處理等語相符(參見本院卷第六二至六四頁),是告訴人丙○○確有於凱悅飯店動手毆打被告乙情,固堪認定,然依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供稱:告訴人係用硬紙板打伊頭好幾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一九頁背面),則衡諸告訴人丙○○僅係一身材瘦小之中年婦女,縱曾持硬紙板毆打被告,亦難認告訴人上開行為得以壓制被告之意識決定自由甚明; 佐以 被告亦自承:伊當時有打電話聯絡信義分局刑事組組長,過了三十分鐘後分局的人到凱悅飯店門口,告訴人保證不會再打伊,伊就叫組長先回去,叫組長先回去是伊基於自由意識表達個人意願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一0頁反面), 益徵 被告當時並無意識自由遭強制或壓迫之情形甚明。又被告雖供稱:告訴人說開車的人是天道盟,要伊要乖乖跟他們走,如不簽發本票就不能離開云云(參見本院卷第一一一至一一二反面),惟衡諸被告與告訴人丙○○洽談債務問題之地點係在「力代咖啡館」之開放式公共場所,且被告亦自承告訴人當時並無押其手腳等限制其行動自由之行為,開完本票即自行離去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一二頁),則苟被告確因恐懼告訴人之弟為黑道人士,或可能對其不利,理應可隨時呼救或趁隙報警處理,而無由未採其他途徑解決,即逕行同意偽造方林素美之名義簽發本票,顯見其當時非僅有意識決定自由,且依一般人之標準,尚可期待被告拒絕為上揭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甚明。被告為此部分所辯,委不足採。
㈣又被告簽發附表所示本票,雖僅意在拖延還款期限,然其既
將上開本票交付告訴人,業如前述,其有行使之意圖,灼然至明。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偽造署押、印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成罪。查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係為延期清償債務而開立,且係依告訴人丙○○教唆、指示為之,又被告開立系爭本票,僅為原借款之收據憑證,核與一般偽造有價證券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不同,且其配偶方林素美亦未曾表達訴追之意,本院認為若處以法定最輕刑度仍嫌過重,其犯罪情節顯堪憫恕,爰依法予以酌減其刑。茲審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毀損等前科,素行不良,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債權人要求提供債權擔保,一時情急所致、犯罪手段、對被害人方林素美及金融秩序危害尚非重大、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一紙,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偽造之「方林素美」印章一枚,業經被告於犯後丟棄而滅失,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五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克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瑞娟
法官鍾素鳳法官吳佳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
書記官潘文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發票人票號發票日到期日
1方林素美TZ000000000.6.2588.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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