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彰小字第36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嘉鴻
被 告 謝澄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
民國109年9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訴之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23,6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0月11日上午7時5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彰
化縣○○市○○路○段○○○號前,因未保間距,擦撞原告所
承保訴外人泰暉有限公司、訴外人 陳志勇 所駕駛之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損。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必要修復費用64,080元(含工資4,577
元、塗裝13,042元、零件43,410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之
規定取得代位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65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本件事故發生當時,被告騎乘系爭機車搭載女兒行經事故路
段,陳志勇駕駛系爭汽車在被告後方,被告是被撞到後才停
下來,是原告保車未保持安全距離,才發生本件事故,被告
之駕駛行為並未違反任何交通規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與陳志勇駕駛之系
爭汽車發生擦撞,系爭汽車業經修復,並經原告賠付予泰暉
有限公司等情,據原告提出車輛行車執照、交通事故登記聯
單、估價單、事故照片、發票、賠款滿意書各1份等為證,
並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調閱交通事故案卷資料核
閱屬實,堪信為真。原告主張被告騎乘行為有過失,應就其
損害負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爭點為:被告是否應對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
負過失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成
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
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
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
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再按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
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是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就被
告之行為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因未保持安全
距離,致與系爭汽車發生碰撞。然經被告聲請勘驗現場監
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被告騎乘機車經過,系爭汽車
行駛於其後,被告煞車停下機車,稍微往後移了一下,未
見兩車有碰撞之情形,被告隨即左傾左腳落地下車,後座
搭載的乘客亦自左方下車,同時系爭汽車靠近暫停,系爭
汽車左輪壓在雙黃線上,汽車左方車道上並無其他來車等
情,有勘驗筆錄及截圖畫面各1份在卷可憑。原告雖主張
勘驗結果中,被告煞車後有往後的情況等語,惟查此應是
系爭機車煞停時所伴隨之物理現象,並非該煞車往後時碰
撞系爭汽車。另從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並未有兩車擦撞時
之畫面,又系爭汽車為後車,應由後車與前車保持適當距
離,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何過失。是被告辯稱其駕駛行為
並無過失,即屬有據。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
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損害,則其請求被
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23,6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書記官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