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9年度彰小字第514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彰小字第514號
原   告  林秀月
被   告  沈冠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參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四
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貳佰肆拾肆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
民國109年9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訴之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2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應予准許。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1月某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行經彰化縣○○市○○路○段○○○巷○○號前,
因外側車門鬆脫,而撞擊原告所有停放在上址自家住處前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受損。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3,500元(含烤漆8,000元、
工資6,200元、零件19,300元),原告實際上係支付32,000
元予修車廠。惟被告僅給付原告10,000元後,即未再出面給
付剩餘款項,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等為證,並經本院
函詢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有警員職務報告及系爭車輛
遭毀損照片在卷可憑,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資
料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
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揭時
、地駕駛肇事車輛時,因外側車門鬆脫,不慎撞擊原告所
有停放在上址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
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就系
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三)復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
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
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
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
查:
1.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計33,500元(含烤漆8,000元、工資
6,200元、零件19,300元),惟原告實際上僅支付修車廠
32,000元,相當於享有原價96%(小數點後第3位四捨五
入)之折扣。經本院參考上揭折扣後,審酌定烤漆、工資
及零件費用,係各為7,626元、5,899元、18,475元。
2.又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
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其他業用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參照卷附原告提出系爭車
輛行車執照,系爭車輛係於96年10月出廠,至108年11月
發生本件事故時,實際使用期間已逾5年,則扣除折舊額
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848元【計算式:18,4
75元×1/10=1,8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前開
工資5,899元及烤漆7,626元,是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
用應為15,373元【計算式:1,848元+5,899元+7,626元
=15,373元】。又被告已先給付原告10,000元,是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為5,373元【計算式:15,373元
-10,000元=5,373元】,應屬有據;逾此數額之請求則
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
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
,被告應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催告即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09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
告逾此數額之利息請求,自不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
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併予敘明。
七、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及第79條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其中由被告
負擔244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書記官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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