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上易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四三三號
上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竊占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發查偵字第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竊占罪不以所竊占之地方,現仍有人使用為要件,即使有竊占
之行為後未為繼續之使用,亦無卸於竊占罪之構成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公訴人所指被告乙○○竊占告訴人甲○○土地之鐵皮屋,係被告乙○○在其仍為土地所有權人時所建蓋,其後被告乙○○之土地,雖經拍賣,並由告訴人甲○○取得所有權,但被告在土地為告訴人取得所有權後,並無竊占行為,至於先前所蓋建之鐵皮屋既未經法院列入拍賣範圍,仍為被告保有所有權,而該鐵皮屋占用告訴人拍賣取得之土地,乃屬不動產附著土地性之使然,不能認被告不予拆遷,即認定被告有竊占犯行,檢察官以上揭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至於上訴意旨另以被告行徑有如海蟑螂、原審就被告是否構成法定地上權,未予明確說明、原審未就公訴人論告內容多所著墨云云。惟檢察官前揭所述均非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或理由,不足以憾動原判決,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洪慶鐘
法官曾玉英法官趙文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吳新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